明明是受指派工作受伤,劳动者工伤申请为何被驳回?
案情简介
2024年,刘某经人介绍到某运输公司公司开挂车,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固定工资,约定报酬按路程远近按趟结算。2024年度,刘某共五次(分别为2月16日、2月20日、2月24日、3月1日、5月19日)为某运输公司开车,每次开车回来,刘某通过填写《出车单》方式将支出费用及工资报酬进行报销(上述费用均已结清)。之后,刘某未再为某运输公司开车,亦未进行考勤打卡、参与开会及领取其他工资报酬。
2025年2月14日,刘某再次到某运输公司与该公司的车队长李某协商开车事宜,双方约定报酬仍按趟结算。2025年2月16日,某运输公司安排刘某将故障车开至汽修厂维修,为第二天出车做准备。到达汽修厂后,杨某某不慎掉入地沟受伤。2025年11月,刘某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另,2025年4月,刘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自2024年2月16日起与某运输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审理后驳回了刘某的仲裁请求。刘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一审、二审均驳回起诉讼请求。
处理结果
人社局以不具备申请资格为由对刘某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也就是说,工伤认定通常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基本前提,没有劳动关系,劳动者将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但从全面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出发,在特定情形下,即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传统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者因工受伤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应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认定职工受伤为工伤。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人社部发〔2025〕62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之间即使不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申请认定工伤:
(1)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业务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
(2)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招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
(3)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刘某与某运输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而是一种劳务关系。并且,经调查,刘某与某运输公司之间也不具备人社部发〔2025〕62号中规定的没有劳动关系但仍可认定为工伤的挂靠、违法分包转包等拟制劳动关系情形。刘某虽然是在从事某运输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的,但是由于刘某不具备工伤认定申请的主体资格,故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于法有据。
费志康律师,杭州文赢律师事务所工伤团队主任,管委会主任,主任律师。杭州工伤团队负责人,资深劳动工伤法务专家,深耕工伤领域十余年。专注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亡赔偿、复发理赔、劳务派遣及建筑工人工伤等全流程业务。擅长处理不予认定、跨省维权、赔偿争议等疑难案件。执业以来成功办理千余起案件,实战经验丰富,办案精准。同时为企业提供工伤合规与用工风控顾问服务
文赢(苏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