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劳动争议仲裁与审判十大典型案例(2012年度)之七:刘某与某金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用人单位违法先 职工无需把责担
用人单位违法在先,职工无需把责担
刘某于2012年1月进入某金属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订立了一份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6个月,试用期内不缴纳社会保险。1月15日,公司又与刘某订立了一份员工培训及服务期协议,约定刘某参加专业培训后在合同服务期内不得辞职,否则承担违约金3万元。同日,公司派刘某前往北京参加为期1个月的专业培训,期间某公司共为刘某支付培训费3万元。培训结束后,刘某返回公司工作,要求公司为其补缴社保,公司认为试用期尚未结束,拒绝了刘某的要求。为此,刘某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公司遂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其他损失共计4万余元。
仲裁委认为,虽然《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应当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作了规定,但如果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强制性义务规定,未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者单方辞职后不承担违约金责任。本案中,公司在试用期内未给刘某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刘某支付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