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伤害(《民法典》第 1199-1201 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8 岁以下)在校受伤:学校承担过错推定责任,除非学校能证明已尽教育、管理职责;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8-18 岁)在校受伤:学校承担过错责任,需由受害人证明学校存在管理疏漏(如设施隐患、未及时制止霸凌);
第三人侵权(如校外人员入校伤人):由侵权人担责,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
公共场所伤害(《民法典》第 1198 条):
商场、酒店、公园等经营场所 / 公共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如地面湿滑未设警示、电梯故障),造成他人损害的,需担责;
因第三人侵权(如被他人推搡摔倒):由侵权人担责,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补充责任,赔偿后可向第三人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