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集团有限公司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工程款 439020 元;
二、被告XXX开发服务中心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工程款 103XXXX9124 元;
三、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 43364.71元,由原告陈XX负担254.71 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1759元,由被告XX综合开发服务中心负担41351元。剩余3325.29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陈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者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张一子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