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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

发布者:常琳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18日 9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分析意见: 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甲公司对A享有到期债权14,000,000且进入执行程序,甲公司发现A对B及乙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提起代位权诉讼,针对B和乙公司分别做出案件分析意见: 一、B提供的电子回单不足以证明5,140,000元全部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B作为A的弟弟,A将借款直接汇入B的账户,且A的部分还款和利息通过B的账户向甲公司支付,B也曾经向其它公司汇款(转账事由多为“A还款”或“A公司付款),说明A和B之间的账目混淆,需要查清A和B之间的资金往来账目,其中: 1.285,000元直接向A支付(未备注付款事由),支付时间在《出资转让协议》之前,还没签订《协议》就事先转款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不宜认定为支付给A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在《出资转让协议》之后,但是在《协助执行通知》之前,需要查清A和B之间的资金往来账目,B要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此款是支付给A的股权转让款,否则不宜认定;支付时间在《协助执行通知》之后,B违背法院指令,法院有权在被执行人债权额度内执行B的财产。 2.2,580,796.05元的21笔转账发生于《出资转让协议》签订之前,还没签订《协议》就事先转款不符合商事交易习惯,不宜认定为支付给A的股权转让款。 3.590,000元转账发生于执行法院向B下达《协助执行通知》(内容为:限制B向A清偿债务)之后,B违背法院指令,法院有权在被执行人债权额度内执行B的财产。 二、乙公司和A的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和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完 成变更登记,乙公司股东C尚余7082万元股权未实缴完毕。 1.未约定转让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 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虽然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价款,但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事由,并不当然无效。 股权价格如何认定是本案的关键:股权转让属于商事交易行为,在无明确约定或者充分证据的前提下,不宜认定为无偿赠予。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法确定价格,或者基于当前案件状况很有可能出现A和乙公司双方低估股权价格达到帮助A躲避债务的情况,在具备评估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评估确定股权价格。 2. 未约定转让价款支付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规定”的规定,B公司应当支付价款。 3.对于未实缴的股东C (1)已届出资期限:股东C在未缴纳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的对外债务有清偿责任。 (2)未届出资期限:股东C是否符合加速到期条件,《九民会议纪要》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存在下列情形的不再享有期限利益:(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常琳律师,现执业于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在合同纠纷、民间借贷、婚姻家庭、劳动仲裁、交通事故等方面具备充足的诉讼经验,擅长分...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沈阳
  • 执业单位:辽宁同兴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10120********7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