稳银弘法律师团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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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辩护经济犯罪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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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和衡长沙稳银弘法团队-申玉淑律师亲办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

发布者:稳银弘法律师团队律师|时间:2024年04月12日|分类:婚姻家庭 |987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某,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淑,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1,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邓某,女,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张某2,女,197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

负责人:王某,行长。

原告吴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1、邓某、张某2及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合同、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玉淑,张某1,张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邓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2.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到第三人处办理案涉房屋的抵押权注销手续;3.判令三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应手续;4.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过户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律师费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和张某2原系夫妻关系,张某1、邓某系张某2的弟弟、弟媳。原告和张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张某1的名义以按揭贷款的形式购买了案涉房屋,邓某作为张某1的配偶共同在第三人处办理了抵押贷款手续。购房当天,原告与张某1签订了借名买房的《合作购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的房款全部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该房屋有全部的处置权。且案涉房屋交房后,均由原告出资装修及居住。2017年2月22日,原告和张某2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双方也认可以张某1的名义购买的案涉房屋是张某1代原、被告持有,在离婚时,张某2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在《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第2项明确约定:“夫妻婚后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塘建鸿达华都家园的房产所有权(该房产暂由女方弟弟张某1代为持有,实际为男方、女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房屋内装修、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现原告要求三被告将案涉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但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

被告张某1辩称,案涉房屋系原告和张某2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的。张某1并非不同意将案涉房屋过户,而是因为房子的抵押贷款没有还完,所以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张某2和邓某配合原告到中信银行还了五十多万元贷款,尚欠九万余元贷款未还清。

被告邓某未答辩。

被告张某2辩称:(一)请求依法确认案涉房屋的权属。(二)张某2不承担违约责任及律师费。案涉房屋的首付款及2002年至2017年的按揭贷款费用都是张某2支付的,离婚时在受到男方威胁侮辱欺骗下为争取直接抚养小孩而有条件将案涉房屋赠与原告。离婚之后,张某2一直与原告协商进行过户事宜。2019年上半年还配合原告到中信银行长沙分行偿还了五十余万元的按揭贷款,房屋未过户的原因不是张某2造成的。因案涉房屋存在抵押贷款未偿还完毕,客观上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也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向张某2支付15万元补偿款。

第三人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述称,截至2019年11月28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的贷款尚欠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为84140.23元,利息为73.33元。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系该房屋的善意抵押权人。只要上述按揭贷款余额被还清,中信银行长沙分行会按照法院要求配合办理相关手续。

经审理查明,张某2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0年6月17日,张某1、邓某作为甲方,吴某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合作购房协议》,其中约定:“1.乙方全额出资以甲方名义于2010年6月在长沙购买长沙市雨花区东塘建鸿达华都5栋4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85.69平方米,房款包括首付款和按揭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无需承担任何购房费用;2.乙方对该套房屋有全权的处置权,有权利将房屋出售或出租,所得收入归乙方所有,甲方没有处置权利……4.甲方有协助乙方出售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5.总房款1364094元,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办理按揭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

当日,张某1作为买受人与湖南现代华都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张某1购买后者开发建设的案涉房屋。2010年7月5日,张某1作为借款人,邓某作为其配偶,二人与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签订编号为(2010)中信银房贷字第26972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张某1以案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向中信银行长沙分行贷款95万元用于购买案涉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上述担保此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和张某2夫妇实际负担了购房首付款及相关购房税费,并按照上述《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付款用于偿还按揭贷款本息。

2017年2月22日,原告和张某2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婚生子吴TX的抚养以及双方财产、债务的处理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2款第2项约定:“夫妻婚后共同所有的位于东塘建鸿达华都家园的房产所有权(该房产暂由女方弟弟张某1代为持有,实际为男方、女方夫妻共同财产)以及房屋内装修、家电、家具归男方所有”;第五条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位于建鸿达华都的房产,女方在离婚后30日内,协助男方办理所有权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及所有税费等其他费用由男方承担(如果非因女方及张某1夫妇原因没有按时办理过户,女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六条约定“男方补偿女方财产及债务分割后的补偿金20万元,在办理离婚手续之日支付5万元,在办理离婚手续后至2017年4月30日前再支付15万元;如女方未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配合办理建鸿达华都的房屋所有权变更手续的,男方有权暂缓支付补偿金,并有权凭本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女方承担;如果男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时间及内容支付上述任何一笔补偿金,女方即可要求男方一次性支付所有补偿金并要求男方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女方有权凭本协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费用由男方承担。”

双方在履行离婚协议过程中,张某2从××××年××月底开始要求原告将案涉房屋的产权“过户”至两人的婚生子吴TX名下,但遭到原告的拒绝,张某2于是拒绝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过户该房屋产权的协议义务,双方为此还发生了激烈争执。

2017年5月1日晚,张某2与原告在张某2妹妹张佑华、原告母亲及周文捷等人见证下经协商后就离婚协议的履行再次达成口头协议,内容包括:原告将应支付给张某2的15万元补偿金先转至汤HW(张某2的亲戚)的账户;张某2同意协助原告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承诺以后将案涉房屋过户给吴TX等等。

2017年5月2日和2017年5月7日,原告分两次向汤HW转账15万元,张某2也在妹妹张佑华的协调下开始配合原告办理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就该房屋何时过户至婚生子吴TX的名下再次产生矛盾,导致过户手续未能顺利完成。原告于是拒绝将剩余15万元补偿金支付给张某2,并要求张华伟退回了该款项。

2019年9月29日,原告和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后者代理本案,原告向后者支付律师费**元。2019年10月30日,北京德和衡(长沙)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收到原告律师费**元。

另查明,原告和张某2离婚后,原告于2019年上半年提前偿还了案涉房屋的部分贷款。截至2019年11月28日,案涉房屋作为抵押标的的贷款尚欠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为84140.23元,利息为73.33元。

再查明,案涉房屋现登记在张某1名下,中信银行长沙分行系该房屋的抵押权人。

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愿意清偿案涉房屋所担保的未还按揭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合作购房协议书》、《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维修基金收据、契税凭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离婚协议书、银行流水记录、(2018)湘01民终277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房屋系原告和张某2婚姻存续期间实际出资购买,而原告和张某2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又明确约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因此,原告在清偿完毕案涉房屋所担保的债权的情况下,可要求张某1、邓某协助办理案涉房屋项下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也可在抵押登记注销后,要求张某1、邓某及张某2协助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此外,综合《离婚协议》对律师费的约定,张某2在该协议签订后的确有拒绝协议义务的行为以及原告已实际支出律师费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张某2负担律师费**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和张某1签订的《合作购房协议书》并无物权确认之效力,故其要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2010)中信银房贷字第269720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未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至2019年11月28日,未还清的贷款本金为84140.23元、利息为73.33元),被告张某1、邓某在此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与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办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房屋项下的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

二、被告张某1、邓某、张某2于上述第一项的抵押登记注销手续办妥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吴某将位于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的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吴某名下,原告吴某负担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

三、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吴某律师费**元;

四、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吴某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1负担25元,被告张某2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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