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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公司、杨XX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译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31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5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XX。

负责人:朱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辽宁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63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323民初4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上诉人对一审不服部分为52205.95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一审法院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金。被上诉人在投保前,2019年初就有关于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的住院史,但却在2019年3月份第一次购买“人人安康险”时对保险人隐瞒了病情,在签署“人人安康百万医疗保险健康问卷”时,被上诉人确认自己在两年内未曾住院,未发现检察结果异常,并对该健康问卷做出了“完全符合”的选择。在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中,可以确认杨XX已认真阅读《投保须知》、《保险条款》等内容,并且第三段标明:“本人已认真阅读本产品的健康问卷,并确认:对于属于续保的被保险人,其续保对应首张保险合同的健康告知适用本保险合同;对于首次投保的所有被保险人,其健康状况均完全符合健康问卷中述及的所有条件”,并由被上诉人杨XX本人亲笔签字确认,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知晓保险条款与如实告知的义务,无论是首签亦或是续保,对其自身的健康状况都应如实告知,其却隐瞒其既往症史,该行为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因此,保险人有权依据《保险条款》2.2.1责任免除条款(5)项:“在获得被保资格前所患既往症,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之规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在没有正确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得到保护。故此,特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杨XX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XX公司支付医疗费、营养费等,共计53187.77元;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3日,杨XX在XX公司下属中国XX购买“人人安康”百万医疗险一份,该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为杨XX,保险人为XX公司;保障内容,一般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200万元,给付比例100%,免赔额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3月14日零时至2020年3月13时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116元。本保险合同到期后,投保人可以续签。2020年3月,杨XX续签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20年3月14日零时至2021年3月13时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490元。2021年3月9日,杨XX再次续签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14日零时至2022年3月13时二十四时止,保险费1490元。2021年5月31日,杨XX因心房颤动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中心人民医院急诊,花医疗费2727.33元(医保统筹支付1547.22元,个人账户支付1180.11元)。同日,杨XX转上级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1天(自2021年5月31日至同年6月11日),诊断为:心律失常、持续性房颤、2型糖尿病、颈动脉粥样硬化、脂肪肝,花医疗费104231.73元(出院后于2021年6月28日,杨XX在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医保工作分中心报销医疗费43466.39元,余款60765.34元由杨XX个人支付)、营养餐费260.50元。杨XX两次住院个人支付医疗费61945.45元(1180.11元+60765.34元)。事后,杨XX要求XX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XX公司以杨XX治疗既往病症为由,拒绝支付保险金,故杨XX诉至该院。另查,2018年12月30日,杨XX在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5天(自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1月4日),诊断为:心律失常、阵发性房颤、高脂血症、糖耐量异常、细菌××炎、脂肪肝。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行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杨XX、XX公司自愿签订的医疗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杨XX、XX公司自2019年3月14日成立的医疗保险合同至2021年5月31日杨XX出现保险事故时已超过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规定,XX公司已超过合同解除期限,不得解除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故XX公司以杨XX在获得被保险人资格前,所患既往症没有如实告知为由,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不同意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抗辩观点,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杨XX要求XX公司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52205.95元(个人支付医疗费61945.45元+营养餐费260.50元-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杨XX多要求给付保险金981.82元(53187.77元-52205.9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XX公司辩称营养餐费非营养费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XX保险金52205.95元;二、驳回杨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杨XX负担12.50元;XX公司负担552.50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由此可知保险人的解除权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内行使,保险合同成立超过两年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2019年3月14日,2021年5月31日杨XX因心房颤动入院急诊治疗,后转入上级医院住院治疗,本案保险事故发生距离保险合同成立已经超过两年,上诉人以杨XX投保前未如实告知为由主张不履行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XX公司的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窗体底端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 宁

审 判 员  葛一新

审 判 员  冷新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于XX

书 记 员  闻XX

张译文,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辽宁科技大学,本科学历,擅长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婚姻家庭民事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辽宁-鞍山
  • 执业单位:辽宁助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210320********98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婚姻家庭、人身损害、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