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511条的规定(即协议补充、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
可见,为了保障租赁物合理使用,充分发挥其应有的效用和功能,尽可能延长租赁物的使用寿命,同时保证租赁物效用的发挥与出租人收取的租金保持合理的比例关系,承租人需按照双方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如果合同中没有约定使用方法,也没有约定租赁物的用途时,承租人不能擅自任性使用,而是应当就使用方法协议补充或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租赁物的使用方法的,则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即租赁物本身固有或者通常的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