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吴穷|时间:2023年02月02日|115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特征词:抵扣 | 预交 | 公告 | 清偿 | 民间借贷 | 自认 | 未到庭 | 转账 | 财产所在地 | 周转
原告:A,男,1964年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鱼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律师,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B,女,1984年生,汉族,户籍地为南宁市,现下落不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律师、吴律师到庭。被告B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从2017年7月7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现暂计至2018年8月7日的利息为1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急需周转为由,于2015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1500元即月利率3%。原告于2015年8月2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44000元,同日当面给付被告现金6000元。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出具借条。期间,被告已偿还了利息338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欠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要点
被告B未作答辩。
审理查明事实
一、债权凭证:2015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大致内容为:今借到原告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如超期不还,按利息每月1500元计算。
二、借款交付:2015年8月21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手机银行向被告转账44000元。原告陈述于2015年8月21日现金支付6000元给被告。
三、还款情况:原告陈述被告已偿还过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33800元。
法院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对于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并有借条原件、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抗辩,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过2015年8月21日至2017年7月6日的利息,但《借条》中的约定“如超期不还,按每月1500.00利息归还”,可知借期内未约定利息,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2015年8月21日至11月21日期间相应的利息还款应抵扣逾期后3个月的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将利息计算方式调整为: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向原告A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B向原告A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0月7日起计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375元,公告费260元,两项合计1635元(原告A已预交),由被告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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