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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XX、苏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蒋义伟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13日 24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住苏州市吴江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3946474M,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庞金路西云梨路南汇金中XX。

法定代表人: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1)苏1323民初2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依据所谓对王X的电话回复就草率作出判决,严重侵害了方XX的合法权益。王X系案外人,既非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或授权代表,即便其曾签订过所谓的工程量或价款确认,并不当然的约束方XX。在方XX提出明确具体异议的情况下,法院显然应对合同履行的情况作全面的查明,包括计价方式的确定、工程量的确定等。但事实上,一审法院对此并未进行任何审查,对王X的所谓代理权限以及权限来源只字未提。2.双方的工程款并没有对账,双方沟通的时候,都认可等审计结果出来的时候再对账。现方XX和上一手还没有审计,方XX和XX公司之间也没有审计。王X是方XX的工作人员,但是王X签的工程量确认单需要方XX来审核。对于外墙保温以外的工程量,合同中也没有约定数量和价格。

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公司和方XX之间签订了有效的施工合同以及就施工合同之外达成的关于15号楼窗边保温板中对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价作出了约定,XX公司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且早已交付,同时,方XX已支付了大部分的款项,仅是部分的尾款未予支付。方XX支付给XX公司的工程款也是基于双方有效的结算,同时,XX公司要求支付的尾款及利息是由于方XX未能按照结算支付尾款给XX公司,XX公司主张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XX公司施工了外墙保温工程以及窗边保温板,该窗边保温板也属于外墙保温工程,仅是计算单位不一样,一个是按面积、一个是按长度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清楚、正确,恳请支持一审判决。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XX立即向原告XX公司支付工程款12047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0474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息,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暂计算至2021年2月24日为37739.32元),本息合计158213.32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XX公司、方XX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XX公司分包方XX承接的海尚臻品苑15#楼外墙聚氨酯复合材料外墙保温工程,单价为66元/㎡。

2.《工程施工联系单》,证明方XX于2014年7月2日将海尚臻品苑15#窗边贴贴聚氨酯复合材料保温板工程分包给XX公司实施,约定按15元/m结算。

3.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证明XX公司与方XX项目部工作人员王X确认,XX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为:1、外墙保温板肆仟捌佰伍拾玖平方米;2、窗侧保温板壹仟陆佰伍拾贰米。

4.付款凭证电子打印件,证明方XX于2015年2月16日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160000元、2017年1月26日向XX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20年1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000元。

5.照片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

6.保全费费用票据,金额为1320元及保全保险发票566元。

方XX对证据2、3提出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依法查明签字的主体,对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一审法院电话联系了方XX现场工地员工王X,王X认可XX公司提供的证据3上的“王X”三字系其签名,并承认其系方XX在涉案工地上的工作人员,故一审法院对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虽然没有XX公司签名,但XX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在证据3已能证实。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4年5月1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方XX(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签订《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乙方分包甲方承建的海尚·臻品苑15#楼的楼外墙聚氨酯复合材料外保温系统工程部分,单价为66元/㎡,最后按乙方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工程款。付款方式为:贴好板材付20%,工程完工付60%,竣工验收通过付80%,余款一年内付清;工程结算:竣工验收完毕10日内,乙方按甲方签证认可后的实际施工面积提交结算报告,乙方提交结算报告后一个月内,甲方审查完毕结算报告并予以结算。后经各方协商,方XX又将海尚·臻品苑15#楼窗边贴聚氨酯保温板工程分包给XX公司,并于2014年7月2日签署《工程施工联系单》,约定于完工后按15元/m结算。合同签订后,XX公司依约完工并交付竣工验收。2014年9月18日,XX公司工地管理人员与方XX工地管理人员王X对XX公司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XX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板面积为4859㎡,窗侧保温板长度为1652m,工程款总计345474元。方XX已支付225000元,余款120474元至今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与方XX签订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合法有效。现该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方XX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120474元,并自2015年9月19日起支付该款的利息,以120474元为基数,2014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方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XX公司工程款120474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以1204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种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苏州市装饰工程有限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XX公司提供的《外墙外保温工程合同》《工程施工联系单》《工程量确认单》及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XX公司从方XX处承建涉案外墙保温工程,经双方结算,工程价款应为345474元,后方XX付款数额合计225000元;故一审法院判令方XX向XX公司支付余款120474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结果正确。方XX上诉提出,王X签订的工程量或价款确认,并不当然约束方XX,且对于外墙保温以外的工程量,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亦没有相关约定。经查,一审法院经电话联系王X,王X认可《工程量确认单》中系其本人签字,二审期间方XX亦认可王X是其工作人员“负责施工管理”,故王X签字的《工程量确认单》对于方XX应当具有约束力。且方XX认可涉案工程于2015年即已交付,但直至本案二审期间,方XX仍不能指出《工程量确认单》中载明的工程量具体存在哪些误差,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推翻,对此方XX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关于价格问题,《工程量确认单》中的“外墙保温板”价格在双方书面合同中已有明确约定,《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窗侧保温板”虽系书面合同之外的项目,但根据《工程施工联系单》可以确定价格,方XX亦认可在该联系单中签字的胡X系其工作人员。据此,应当认定《工程量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程价款能够确认为345474元,故对方XX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方XX又上诉提出,其和XX公司沟通时,都认可等审计结果出来的时候再进行对账,现涉案工程还未审计。但方XX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XX公司亦未予认可,故方XX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64元,由上诉人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蒋义伟律师,中共党员,有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等企业工作经历,擅长处理建设工程施工、监理、房地产、公司等案件纠纷。执业以...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宿迁
  • 执业单位:江苏开禧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1320********80
  • 擅长领域:工程建筑、房产纠纷、合同纠纷、刑事辩护、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