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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者:廖樱律师 时间:2023年02月09日 75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谢某,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廖樱,广东****(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某,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复议申请人谢某不服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兴宁法院”)(2022)粤****执异4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宁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李某与被执行人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执行案号:(2021)粤****执恢24号、(2021)粤****执恢24-1号],执行生效的(2016)粤14民终**号民事判决,异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谢某于2022年7月21日对执行的谢某、张某夫妻共有的位于××的50%份额的查封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作出(2022)粤****执异47号执行裁定。

兴宁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2日,该院对李某诉谢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李某借款本金483333.33元;二、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某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3日起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至2014年7月22日止的利息3333.33元;三、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某以本金483333.33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2%月利率计算至2015年3月12日止的利息74111.11元;四、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李某以本金483333.33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3日起按2%月利率计息至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五、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谢某不服该判决,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2016)粤14民终**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坭民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二、谢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李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718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2%月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谢某负担4607元,李某负担1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谢某负担4524元,李某负担276元……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元。”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谢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李某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该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粤****执恢24-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谢某、张某(谢某之妻)夫妻共有的位于兴宁市凯旋城商住区××栋××房中谢某的50%的份额,查封期限为三年。在查封期间,不得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变更、抵押等。”异议申请人谢某提出异议称,案涉房屋系其妻子张某个人自筹资金70万元购置,其后作价80万元向案外人肖某某、张某某转让,案外人的基本生存权、物权期待权应优先于李某的债权性权利;案涉房屋未办理房产证不是案外人主观过错导致,且其对案涉房屋取得权利的基础法律事实,发生在该房屋被查封前;根据《借款协议》及该案原审判决可知,申请人虽欠李某40余万元,但李某对申请人负债超100万元,两案虽系不同法律关系,但债务抵对后,申请人系李某的债权人,申请人对李某无债务,故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另查明,申请人谢某、张某于1989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28日其两人申请补领结婚登记证,2021年3月11日,兴宁市汉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张某向其公司购买了位于凯旋城商住区A5栋2001房。异议申请人谢某提供的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显示:2020年6月13日,张某将涉案房屋以总成交金额为1046628.6元,实际成交金额为80万元转让给案外人肖某某、张某某,张某尚欠开发商合同款246628.6元由案外人肖某某、张某某承担,但申请人谢某未在涉案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另外,申请人谢某诉李某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845548元并支付本金845548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给谢某;二、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上诉至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粤1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6日作出(2017)粤民申8580号民事裁定,指令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4日作出(2018)粤14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兴宁市人民法院(2015)梅兴法民二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及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14民终17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告谢某的诉讼请求。”

兴宁法院认为,涉案位于兴宁市凯旋城商住区××栋××名义购买,应认定为谢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谢某上述不动产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谢某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将涉案房产的份额转让给他人,且申请人谢某诉李某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过梅州市中级人法院再审程序,判决驳回谢某的诉讼请求。因此,谢某请求解除对涉案兴宁市凯旋城商住区××栋××房产中谢某的50%份额的查封,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谢某的异议请求。

谢某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兴宁法院(2022)粤****执异47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一是执行法院认定涉案房屋有50%份额未予处分于法无据。二是案外人肖汉山对涉案房屋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三是李某对其仍有欠款。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提出书面异议。谢某系本案被执行人,其异议称涉案房屋已转让给案外人,明显是对执行标的物的异议,而不是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依法不属于当事人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因此,谢某所提执行异议应不予受理,兴宁法院适用第二百三十二条进行审查属适用程序不当。涉案位于兴宁市凯旋城商住区××栋××名义购买,谢某未履行生效判决规定的义务,兴宁法院查封被执行人谢某上述不动产50%的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谢某复议请求提出李某仍欠付其款项,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谢某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兴宁法院(2022)粤****执异47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2022)粤****执异47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谢某的异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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