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海音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31日 35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首*竹,女,2001年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湖南圣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首*竹(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1日第一次公开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6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吴*,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律师服务费20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作为其演艺事业的独家经纪人,双方合作的期限为3年,即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原被告又于2019年12月签订《服务期协议》,原告决定对被告进行重点包装推广,双方约定合作期限不少于3年,如被告单方面提起解约,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安排运营专门负责与被告对接,并对被告进行培养和职业规划,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声乐舞蹈培训、整形美容、发行歌曲、对被告账户采取提升人气措施等。然而,被告在2020年12月1日休息后,便再未按照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均未给予回应。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未继续履行双方的合同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遭受极大负面影响,还导致其他主播纷纷效仿。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利用被告没有社会经验,于2019年底将刚满18岁的被告招入公司工作,原告向刚18岁的被告提供了一份十一页的空白合同让被告签字,被告签字后,原告一直未将合同原件交付给被告,原告行为有违公平、诚信原则,其主张不应被支持;二、原告从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扶持,亦未按约定足额为被告发放收益,且在合同约定直播时长外,强制性要求被告加播,原告违约行为直接导致被告无法再与其合作,原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被告支付高额违约金;三、原告违约在先使双方丧失了合作的基础,被告行为并不构成违约。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对原告进行实际投入,其只是通过被告的劳动获得收益,被告并未给其造成损失,反而为其赚取了利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降低违约金;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格式合同,其内容未与被告进行协商,且原告从未将一份合同文本交至被告处,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合同签订时未对涉及被告重大利害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提示或说明,相应条款不应成为合同内容。且原告签约时刚满18周岁,原告对刚进入社会无工作经验的被告动辄约定5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公且有违公序良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艺人演艺合作协议》,合同约定被告愿意按合同与原告合作,接受原告培训、经营其网络主播演艺事业;合作期限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2年11月20日止;按照被告当月所在视频直播平台之结算规则,扣除平台分成后,原告为被告设立进入网络视频直播间的账户以及其后台实际结算到账的收入,原告分成30%,被告分成70%;双方还就其他事项做了约定。2019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服务期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服务期限不少于三年,若被告单方面提前解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收入损失50万元。被告与原告签约后,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为“**”公会旗下的主播并开展网络直播。根据“酷狗直播”网站相关规范,观看直播的观众可以购买星币,观众购买星币后可以购买礼物向主播打赏(1元=100星币=100星豆),主播收到礼物后可以进行提现(125星豆=1元)。本案被告在“酷狗直播”网站上注册的主播隶属原告公会管理,被告开展直播获得的相应礼物,先由“酷狗直播”网站平台与公会结算,在原告扣除管理费、30%的分成、水/宿费用、扶持费、停播罚款等费用,加上时长奖励、补贴后再向被告发放报酬。2020年12月开始,被告未再进行直播。被告停播前6个月通过直播获得的收入及原告向被告发放的报酬情况如下:被告在2020年11月直播获得的星豆提现为3620.09元、原告发给被告0元;2020年10月获得的星豆提现为4292.87元、原告发给被告1005.01元;2020年9月获得的星豆提现13766.17元、原告发给被告7201.93元;2020年8月获得的星豆提现1578.92元、原告发给被告0元;2020年7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6313.18元,原告发给被告3360.75元;2020年6月获得的星豆提现及创收共计6644.09元,原告发给被告4133.28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并主张相应违约金,本案争议点为被告是否违约以及违约金如何认定。
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从本案原告与被告签署的《艺人演艺合作协议》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本案原告与被告符合合作合同的特征,在此种合作关系下,大致分为三方主体:主播、直播平台及经纪公司,利润主要来源为观看直播的观众打赏。主播以自身歌唱、跳舞等演艺能力在直播平台上进行直播获取观众礼物打赏,经纪公司(公会)对主播进行管理并负责结算与报酬发放,经纪公司按一定比例与主播对获得的礼物提现后分成,为获取更高利润,经纪公司(公会)会对主播进行宣传、造势等增加其热度的行为。在此种合作关系中,主播是否按约定履行直播活动关系到经纪公司利润的获得。本案原告称被告停止直播活动属于违约,而被告亦称原告在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从本案案件事实看,原告在向被告发放报酬中,对相应费用的扣除缺乏与被告的明确约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相应依据对被告进行过释明、公示,如原告扣除的管理费、水/宿费等费用的性质、计算方式、依据等并未在协议中明确,原告称其扣除的管理费系代扣的高于5000元部分的个人所得税,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已经代为被告缴纳个人所得税。本案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合作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原告作为合同履行中负责报酬的结算与发放方,应当依约定对相应费用进行结算并对结算过程、计算方式及依据等对被告公开透明,本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不当。虽然原告存在上述不当履行行为,但尚不属于严重违约以致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可以在履行合同的同时向原告主张相应违约责任,现其径行停止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关于本案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调整。本案被告违约行为实际影响的是原告的收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0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本案被告违约前给原告带来的利润的多少、原告实际投入、双方履约情况、原告未发放被告2020年11月报酬、剩余合同履行期限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元。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0元,未提交相应费用实际产生的证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五百八十五条、五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首*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湖南**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首*竹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二条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