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晓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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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徐晓梅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15日 37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原告王某、方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解除原、被告之间关于临沂市兰山区的房屋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59万元及利息;3.请求法院判决或调解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定金4万元(以上合计6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被告欲出售其所有的位于临沂市兰山区的房产一处,经人介绍,原、被告于2020年10月份开始磋商上述房产的买卖事宜。经协商,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9万元购买该房。期间,原告分别于2020年11月15日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支付及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57万元。后,原、被告确定将该房屋产权过户于第三人名下。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前钦宿村委办理过户手续时得知,被告前妻以该房产已被赠与其儿子为由进行阻挠,过户手续未能成功办理。后,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后来索性不接原告的电话甚至将原告的微信拉黑。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实际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本案中二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合同,为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在查清涉案合同无效后,应当予以确认,被告亦应将其实际收取的购房款590000元返还给二原告。关于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二原告作为房产中介,应当具备二手房产买卖的一般理论知识,其在明知自身非涉案房产所附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明知涉案房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建房,仍与被告王怀超磋商形成口头房屋买卖合同,二原告对于导致合同无效这一后果应承担责任,同时,二原告与被告间并未就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利息、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这一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2、涉案房产系临沂市兰山区前钦宿村集体还建房,争讼房产所附着土地亦为农村集体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办理”。本案中,买卖标的物系农村集体土地所建还建安置补偿房,而农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相联系,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享有、流转。

3、现实中存在大量的类似案件,还建房买卖需谨慎。

徐晓梅律师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法律硕士(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现就职于北京市盈科...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临沂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临沂)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1320********90
  • 擅长领域:公司法、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民间借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