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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发布者:王武生律师 时间:2023年08月09日 21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艾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韩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广东XX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易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天津XX律师。

上诉人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XX公司(以下简称XX信托)、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技公司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罚息806,666.67元”部分,改判该部分为“自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罚息513,333.33元”。

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宣告全部贷款到期时间的事实认定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送达证明显示,《通知函》于2022年2月7日送达上诉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于一审亲自提交了“宣告主合同向项下全部贷款到期的意思表示于2022年2月7日送达被上诉人”的证据,应当依法认定全部贷款到期日为2022年2月7日。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之规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的具有“宣布全部贷款性质”意思表示的《通知函》于2022年2月7日送达上诉人。2022年1月26日系《通知函》的出具时间,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7日期间《通知函》尚在邮寄之中,在此期间上诉人对于全部贷款加速到期的事实尚不知晓,客观上不具备履行偿还提前到期贷款的本金及罚息的现实操作性。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欠付本息明细表》的计算方式,判决上诉人承担自己尚不知情借款已到期期间,即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7日期间,按照借款本金第5笔3,000万元、第6笔3,000万元、第7笔3,000万元而产生的利率按11%计算产生的罚息,加重了上诉人承担的责任,且该部分判决无任何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贵院提出诉请项下之请求,望判如所请。

XX信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我方于2022年1月26日宣布立即到期。上诉人应自2022年1月26日起按照11%支付罚息。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可以得知。上诉人已经认可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罚息为513,333.33元,被上诉人对该部分金额也表示认可。现争议的焦点仅存在于2022年1月26日至2月6日是否应计算罚息的问题,即使法院认定应于2022年2月7日开始计算罚息,在2022年1月26日至2月6日期间也应根据《武汉东湖一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年化贷款利率7.5%的标准支付利息。具体计算方式如下:第五笔3,000万元,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7日按7.5%计息,12天应付利息75,000元;第六笔3,000万元,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7日按7.5%计息,12天应付利息75,000元;第七笔2,000万元,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7日按7.5%计息,12天应付利息50,000元,合计利息金额为200,000元

原审被告XX公司同意上诉人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

XX信托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8,500万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0日到2022年1月18日的利息93,750元、罚息123,750元、复利1,174.48元;3、判令被告XX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20日到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616,666.67元;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罚息806,666.67元、复利6,218.06元;4、判令被告XX公司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年化11%的计算标准向原告支付罚息、复利,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5、判令被告科技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判令被告XX公司、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律师代理费38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武汉东湖一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XX公司;贷款人:原告;贷款金额:30,000万元;贷款的担保: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由原告与担保人就本合同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DYXT保证合同。合同亦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编号为DYXT的《武汉东湖一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科技公司;债权人:原告;借款人:XX公司;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即自2022年7月17日至2024年7月16日。科技公司提交了《武汉XX公司2020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审议结果如下:审议通过了《为武汉XX公司向北XX公司融资不超过人民币叁亿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议案》。合同签订后,被告XX公司于2021年1月12日借款1,500万元;2021年1月29日借款3,000万元;2021年3月5日借款3,000万元;2021年4月15日借款2,000万元。各笔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仅于2022年2月7日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用于返还2021年1月12日借款1,500万元中的本金。利息均给付至2021年12月19日,自2021年12月20日未能给付。后,原告向二被告邮寄送达《武汉东湖一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提前到期通知函》,宣布主合同向项下全部贷款于2022年1月26日立即到期。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复利的诉讼请求。故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武汉东湖一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科技公司签订的《武汉东湖一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放款后,被告XX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XX公司返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保证责任的主张。因被告科技公司作出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一审法院酌定5万元为宜。被告科技公司关于《武汉东湖一号保证合同》无效的抗辩。首先,虽然《武汉东湖一号保证合同》签订日期早于《武汉东湖一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的签订日期,但是保证合同内容约定明确,即对涉案借款作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不构成无效的合理抗辩。其次,原告提交了《武汉XX公司2020年第六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决议》,虽然该决议日期亦晚于《武汉东湖一号保证合同》签订日期,但是该瑕疵不构成无效的合理抗辩,而且该决议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核科技公司的股东会决议的义务。综上,《武汉东湖一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科技公司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XX公司借款本金8,500万元;二、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XX公司自2021年12月20日到2022年1月18日的利息93,750元、罚息123,750元,自2021年12月20日到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616,666.67元,自2022年1月26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罚息806,666.67元及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武汉东湖一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三、被告武汉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XX公司律师费50,000元;四、被告武汉XX公司对被告武汉XX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武汉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武汉XX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470.5元,由原告北XX公司负担968.5元,被告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连带负担237,50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XX公司、武汉XX公司连带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科技公司未提供新证据。庭审中,XX信托同意自2022年1月26日至2月6日期间放弃罚息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信托与原审被告XX公司签订的《武汉东湖一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及XX信托与上诉人告科技公司签订的《武汉东湖一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XX信托依约放款后,原审被告XX公司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XX信托有权宣布《武汉东湖一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贷款提前到期。鉴于XX信托邮寄的《武汉东湖一号单一资金信托计划提前到期通知函》,科技公司及XX公司于2022年2月7日方收到,故《武汉东湖一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贷款于2022年2月7日发生提前到期的效力。依照合同约定,自2022年1月26日至2月6日止,XX公司应按期内约定的利息标准向XX信托支付借款利息183,333.33元[(3,000万元×7.5%×11天)×2+2,000万元×7.5%×11天];自2022年2月7日至2月28日止,XX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向XX信托支付罚息513,333.33元。鉴于XX信托二审期间同意2022年1月26日至2月6日期间只主张利息183,333.33元,放弃主张此期间的罚息,本院予以照准并对一审判决结果进行调整。即XX公司应向XX信托支付自2022年1月26日至2月28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合计为696,666.66元(期内利息183,333.33元+逾期罚息513,333.33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3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第二、四、五项;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北XX公司自2021年12月20日到2022年1月18日的利息93,750元、罚息123,750元,自2021年12月20日到2022年1月26日的利息616,666.67元,自2022年1月26日到2022年2月6日的利息183,333.33元,自202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罚息513,333.33元及自2022年3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武汉东湖一号信托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四、上诉人武汉XX公司对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诉人武汉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原审被告武汉XX公司追偿;

五、驳回北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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