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已成为大家熟知的一种灵活持股的变通方式。股权代持基于商业活动的需要而产生,但由此而引发的各类纠纷不胜枚举。如何更好规避和防范代持争议风险,这些都是企业家们需要了解和面对的问题。
一、 股权代持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树立了“双重标准,内外有别”认定原则:
1、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1款和第2款,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应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意而达成的,在排除法定无效情形下,一般情况应视为有效协议,从而进一步维护了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果。
2、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应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的权利外观而作出的行为效力。
二、股权代持常见的法律风险
(一)股权代持事实争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对隐名股东身份认定及显名路径已经做出了初步规定,确认实际股权权属=股权代持合同/事实+实际出资。
股权代持合同是认定双方形成股权代持关系的核心证据。一旦名义股东反悔否认存在股权代持,实际出资人负有证明出资财产是实际出资人的财产,并且双方当事人有建立股权代持委托关系的共同意思表示(签订代持股协议或未签订合同但双方当事人有事实行为),否则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身份很可能不被法院支持。
案例分析:(2022)渝04民终281号法院认为,李某上诉主张刘某名下的160.2万元投资款是其本人以刘真名义投入,自己是实际投资人。刘某投资的160.2万元注册资金虽然系李某通过银行转给刘真,但李某与刘某有其他经济往来,且李某与刘某之间并未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即李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刘真是元和公司股东的事实,一审认定刘某是某公司的股东,刘某享有元和公司成立时15%的股权,并无不当。
(二)名义股东怠于履行股东权的争议
双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等类似法律文件后,虽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有所约定,但无法做到面面俱到,名义股东可能不按隐名股东的实际指示履行股东权益,从而使隐名股东的权利受到损害。
案例分析:(2016)苏02民终3863号法院认为,张某在本案中明确其是基于股权代持的委托法律关系,要求振华公司履行代其向南城公司主张股东知情权的义务,故本案应依据委托合同以及股权代持的规定,认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1、根据张再军与振华公司签订的《联合投资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仅对振华公司代为持股作出了约定,并未对振华公司代为行使股东知情权作出明确约定,现有证据表明振华公司已经按照约定代为张某向南城公司入股,即振华公司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张某要求振华公司代其向南城公司履行主张股东知情的义务,并无合同依据。
(三)名义股东导致股权异动的争议
股权代持中,公司股权登记在名义股东名下,一旦名义股东因个人原因导致股权异动被处置,常见情形:1、名义股东擅自处分代持股权;2、因名义股东个人债务问题导致代持股权被采取司法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隐名股东的损失可能很难确认、股权难以追回或造成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
若名义股东擅自转让或被强制执行,隐名股东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名义股东与第三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并举证证明自身为实际出资人或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因此,基于外观主义及善意受让人原则,存在不足以对抗股权处分或股权强制执行的法律风险。届时,隐名股东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违约及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2023)粤01民终14370号法院认为,我国相关法律已明确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姓名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于登记后发生公示公信力。彭某一方面未就其选择由戢某代持股权的行为作出正当合理解释,另一方面其与戢某签订《入股投资款项》的时间为2019年3月6日,而案涉四公司相关股份的冻结时间为2021年8月27日,在此期间,彭某完全可循法律途径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但现有证据未能显示彭某在此期间曾向案涉四公司或其他股东提出显名要求,故彭某一直放任股份代持状态的持续,对自身财产权益的风险负有重大过失。基于上述分析,即便彭某与戢某之间存在真实的代持关系,亦不足以对抗案涉股权的强制执行。
(四)隐名股东的显名化争议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24条第3款的规定,隐名股东要想正式“显名”成为正式股东,必须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此外,公司其他股东对于股权代持事项并不知晓,存在名义股东向隐名股东进行股权转让时,构成“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的情形,此时存在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律风险。
因此,可能造成隐名股东无法正常获得本来属于自己的股权,或者以较高的代价实现股权转让的情况。
案例分析:(2022)辽0882民初1881号法院认为,该规定涉及公司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化问题,即经由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时,实际出资人才能取代原名义股东成为公司股东,否则实际出资人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即便原告陈某为被告辽宁中石新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或继受取得相应股权,其要求所持股权份额登记至其名下的要求,应当经过被告辽宁中石新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过半数股东同意,现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显名的要求已经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的同意。故对原告陈某要求确认持有被告辽宁中石新亚能源发展有限公司12%的股权份额并进行变更股东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认为案外人转让股权对其造成损失,可另循合法途径主张权利。
(五)代持股权无效争议
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意而达成的,在排除法定无效情形下,一般情况应视为有效协议。但特殊情况下,如代持上市公司股权、保险公司股权、金融机构股权,法院论证该等合同涉及违背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进而影响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进而认定合同无效。
三、股权代持争议防范要点
(一)审慎代持股权的领域
结合司法实务,一般认为代持股协议原则上是有效的。但在上市公司、银行、证券、期货等资本市场、金融领域,因为涉及到违反金融安全与损害公共利益,股权代持存在被认定无效。
因此,上市公司、保险行业及其他金融行业股权不应当采取股权代持模式,避免代持股权无效的法律风险。
(二)签订书面代持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
(1)实际出资人和名义股东应签署书面的股权代持协议。股权代持协议要明确委托代持关系,以及委托代持过程参加股东会以及行使股东表决权、签署股东会文件、分配股息红利权时,应当按照实际出资人的指示进行,并且约定违约责任条款。
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也可与名义股东及公司三方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公司直接向隐名股东支付红利以及在条件成就时,配合名义股东积极完成隐名股东显名化的工作。
(2)争取将名义股东配偶作为股权代持协议的签署方。知晓名义股东系代持股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防范婚变或者继承时要求分割代持股权的风险。
(三)完善出资链条,留存出资凭证
将出资款直接支付至公司账户并予以备注“某某公司出资款”,以留痕的形式进行,保留好证据。
若支付至名义股东名下账户,同样应以银行转账形式进行并予以备注“某某公司出资款”,但同时应督促并确保名义股东将出资支付至公司账户,并提供转款凭据。
(四)提前签署股权转让协议,避免日后隐患
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的同意,亦争取提前与名义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明确转让标的、转让价格等事项,避免日后名义股东不配合。
(五)办理股权质押,保证股权的稳定
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实际出资人同时可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质押协议,确保名义股东无法将股权擅自向第三方转让或对外担保,从而保障实际出资人对代持股权的控制。即使代持股权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实际出资人作为质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可以享有优先权。
? (六)事先获得公司的身份确认
实际出资人争取提前告知代持股权所在的公司,告知公司及其他股东要求出具出资证明或股东名册,取得股权被代持事实认可及隐名股东的身份确认,提前固定公司及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的知情。
(七)代持过程,保留参与公司经营凭证
如果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之下,尽可能地积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表决,用实际行动来证明自己实际行使股东权利。保留与名义股东之间对于公司行使股东权利的沟通和资料,以此证明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代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
附:股权代持协议范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