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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鹏程律师 时间:2023年04月10日 5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黎某、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程,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云,浏阳市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资兴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资兴市某烟花爆竹兴宁商行。

经营者:陈某。

被告:李某。

原告黎某与被告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资兴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资兴市某烟花爆竹兴宁商行(以下简称兴宁商行)、李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新春、张鹏程,被告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启云,被告资兴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瑜,被告资兴市某烟花爆竹兴宁商行经营者陈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629743.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3日原告到资兴市兴宁镇亲戚家去拜年,为了增加节日的气氛,在被告兴宁商行购买某公司生产的“银砖”、“凤凰腾”烟花各一箱,共计360元。当晚19时许左右,原告将两箱烟花搬出离房子100米左右的空坪处燃放烟花。在正常燃放“银砖”后,再燃放“凤凰腾”,响了几发后就不响了。因为正值春节小孩子多,隔了约六七分钟后,烟花总是没有动静,就有小孩忍不住想走过去看,原告就前往烟花附近阻拦,防止靠近。正当原告靠近旁边时突然发生烟花向四周斜射,并炸箱,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睑裂伤、左侧眶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因原告的伤情严重,被转院到湘雅二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进行治疗。在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做了左眼后入玻璃体切除术,人工玻璃体球囊植入术,虽勉强保护了左眼球,但最终导致原告的左眼眼球萎缩、左眼盲目,原告受伤后经三家医院治疗,一共支付医疗费共计64034元。经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眼眼球萎缩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综上,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兴宁商行作为烟花的销售商,某公司作为经销商,某公司作为生产商,因烟花产品缺陷导致原告受伤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与兴宁商行的经营者陈某系公媳关系,商行为二人共同经营,被告李某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某公司是一家经湖南省应急管理厅核准许可生产、经营C级组合烟花产品的合法企业,其生产的产品均经过反复试放、检测合格方可成批生产,出厂前仍会经过抽测等程序,合格后才会出厂销售,不存在产品不合格的问题。二、原告诉称在2021年2月13日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组合烟花“银砖”和“凤凰腾”各一箱,当晚19时许燃放“凤凰腾”烟花时,响了几发后就不响了,阻拦小孩靠近时,突然烟花炸箱,向四周斜射致使原告左眼受伤,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科学性和逻辑性。理由:1.如果原告诉称属实,为何在事情发生后,本案的被告均未及时得到消息,更没有保安、应急部门、市场管理部门或者是保险机构对现场进行勘验、确认,而是在事发后几天才知道原告受伤;2.C级组合烟花时单箱燃放。单箱燃放只有一根引火线,且点火引线除点火头在顶部外,其余引线部分都串联在筒体下部。如像原告诉称,响了几发后就不响了,那就是断火了。断火了如果没有火源或者重新点燃,不可能隔了十六七分钟重新爆炸,并且断火后如要重新燃放,必须拆除筒体找到引火线才能点火。因此原告的诉称不符合逻辑性和科学性;三、如果原告确实因烟花爆炸造成了伤害,也是原告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因为烟花燃放过程中出现了断火,断火重燃持续也只可能发生在几秒钟内,否则不可能再燃放。同时,根据烟花燃放说明和警示语的规定,烟花断火后,不允许再次燃放,更不允许拆散后燃放。假如原告诉称在断火后十六七分钟后烟花炸筒,只有一种可能就是有人将筒体拆散后重新点火,筒体因拆散燃放,烟花才会发生向四周喷射,并且点火的人没有安全离开的时间。因为筒体内的引线燃烧时间比燃头引线快得多。由此可见,原告是在违反烟花燃放说明和警示语的情形下燃放烟花,其受伤是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四、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原告受伤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而非烟花产品存在缺陷,其损害的后果与某公司生产的产品不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应当由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赞同某公司的答辩意见,事发后原告没有及时找销售商,过了几天才联系的;烟花断火后不可能十几分钟又会自动燃放,更何况春节是毛毛雨的天气;原告当时起诉是1968商行,起诉的名称都是错误的,可能不是在被告处购买的烟花。

被告兴宁商行辩称:1968日杂店是公公李某的,不是售卖烟花爆竹的,兴宁商行是经营烟花爆竹和香纸蜡烛批发,原告支付的三百元不确定买的是烟花;事发后原告一直没有联系商行,不能确定原告的烟花就是在兴宁商行买的。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经营的1968日杂店不卖烟花爆竹。本案与李某无关。

原告黎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资兴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兴宁19**日杂店,经营者及被告的信息及经营者信息,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企业信息及经营者的身份情况,原被告是适格的主体;

2、原告受伤照片、凤凰腾烟花照片、付款记录,拟证明凤凰腾烟花的生产厂家,资兴市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原告通过微信付款360元购买兴宁商行银砖、凤凰腾两箱烟花及原告受伤与购买被告的凤凰腾烟花有直接因果关系;

3、证人欧某、黎某、陈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2021年大年初二,原告在燃放烟花时证人在场,证人看到原告点燃烟花后,烟花未发射升空,而是向周围斜射,炸伤原告的眼睛;

4、病历资料及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

5、司法鉴定意见,拟证明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6、鉴定发票;

7、交通费发票;

证据6、7拟证明因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及交通费;

8、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拟证明被告公司生产烟花产品合法;

2、燃放说明、警示语,拟证明公司生产的烟花在烟花上都贴有烟花断火,严禁再次点燃等警示语。

经本院组织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黎某提交的证据。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兴宁商行对证据2原告受伤照片、凤凰腾烟花照片、付款记录;对证据3证人欧某、黎某、陈某的调查笔录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体现是现场发生事故时的照片,相机显示是2021年5月7日,原告诉称受伤是2021年2月13日,诉称炸箱,从纸箱外面看没有体现,照片中的纸箱是完整的。对支付记录的三性也有异议,没有显示是支付银砖、凤凰腾烟花的,陈某的店子还经营香纸蜡烛,无法确认原告付款就是购买了烟花。对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三位证人与原告是亲戚关系,且证词完全一致,但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又不一致。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病历资料、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6鉴定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的产品没有关联。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其在2021年2月13日向兴宁商行经营者陈某购买烟花的付款凭证、烟花照片、受伤照片、左眼受伤入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原告于2021年2月13日在兴宁商行购买了“凤凰腾”烟花,并在燃放过程中被烟花炸伤、住院治疗,后左眼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及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花费医疗费和鉴定费等事实。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兴宁商行对证据7交通费发票的三性有异议,认为费用的支出与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并非交通费票据,系取票订单,不能证明原告拟证花费交通费的情况,仅能证明原告前住广州就医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某公司、兴宁商行对证据8个人收入证明的三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如果是烟草公司的员工,全民所有制企业员工受伤期间是不会扣除工资的,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收入是否减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无银行交易流水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实际收入状况,故本院对原告的拟证事实不予认定。

二、关于被告某公司提交的证据。

原告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许可证的有效时间是2021年9月2日,案涉烟花是某公司在没有许可证的情况下生产的,就算有生产许可证也不能证明烟花是合格的,事实上每年春节,安检部门抽检烟花有百分之四十都不合格。本院对被告某公司持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事实予以认定。

原告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燃放说明、警示语有异议,认为不是原件,不能证明每个烟花都贴有警示语,即使有也与国家规定烟花国标不符,警示语没有加黑加粗予以提醒。且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如果产品有缺陷,十五分钟之内都可能有安全隐患。本院经核对原告提交的凤凰腾烟花照片对某公司生产的烟花上贴有警示语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3日下午15时许,因正值春节,原告黎某去资兴市兴宁镇姐姐家拜年,路上途径被告兴宁商行时,下车购买了“银砖”、“凤凰腾”等烟花各一箱,并花费360元。当晚7时左右,原告黎某与亲友一起在其姐姐家门口观看烟花燃放,原告将烟花放置距离其姐姐家门口100米左右的空坪处,首先点燃了名为“银砖”的烟花,该烟花正常燃放完毕后,原告再次走到空坪放置烟花处,点燃了“凤凰腾”烟花,并回到了家门口观看。该箱烟花在点燃后响了几发后便没有了动静,原告便走到烟花燃放处准备查看,在距离烟花一米左右的地方时,烟花突然斜射,炸伤原告左眼。原告受伤后分别在湘南学院附属医院、湘雅二医院、中山大学中山眼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20天,共花费医疗费59465元。出院诊断为:1.左眼眼球萎缩;2.左眼玻璃体积血;3.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4.左眼眼球破裂伤(已缝合);5.2型糖尿病。2021年5月8日、7月19日,经原告委托湘南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左眼球萎缩构成柒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并花费鉴定费1500元。

另查明,致原告受伤的“凤凰腾”烟花外包装上载明厂名为“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被告兴宁商行陈述在事发前曾在某公司进货了“银砖”及“凤凰腾”两种烟花并在春节期间对外销售。“凤凰腾”烟花的外包装上印有“燃放说明”及“警示语”。原告黎某系郴州市烟草专卖局员工,因伤住院期间扣月度工资7150元。原告共生育两个子女,儿子曾泰铭2011年8月22日出生,女儿黎彦宏2016年11月11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争议焦点一为原告的左眼是否为被告某公司生产的“凤凰腾”烟花所炸伤,争议焦点二为原告黎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争议焦点三为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左眼是否为被告某公司生产的“凤凰腾”烟花所炸伤。根据原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烟花照片、受伤照片及2021年2月13日因左眼受伤入院治疗的病历资料,结合证人当庭陈述及被告兴宁商行、某公司当庭陈述,足以认定原告在2021年2月13日在兴宁商行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凤凰腾”烟花,并在燃放过程中左眼被该烟花炸伤的事实。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黎某的损失该如何承担的问题。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烟花爆竹作为一种观赏性较强的危险产品,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标准生产、销售。《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国家标准GB19593-2015》5.7.5规定,燃放时不应出现炸筒、散筒、倒筒、冲底、断火、烧筒等现象,发射升空的效果不应出现低炸现象。某公司生产的“凤凰腾”烟花在燃放时只响了几发没有动静后,出现烟花往侧面喷射的现象,违反了上述规定,属存在缺陷的产品。虽然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安全生产许可证,主张其生产的产品出厂前均经过抽检等程序合格后方可销售,其公司的产品不存在不合格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许可证仅能证明被告某公司具备烟花生产的资质,不能证明涉案“凤凰腾”烟花属于合格的、无缺陷的产品。原告黎某左眼受伤的损害后果系该烟花所致,与某公司的产品存在缺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某公司对黎某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故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应严格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及被告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兴宁商行、某公司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兴宁商行、某公司不应对原告黎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李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李某并非涉案烟花的销售者、生产者,其与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关联,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烟花易燃易爆,具有较高的危险性,燃放者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的要求谨慎小心,采取必要的自我保护措施,避免危险。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到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出现断火后可能存在危险,应与烟花保持安全距离,却仍在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的前提下,去查看烟花情况,导致左眼被炸伤。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某公司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某公司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黎某自负30%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黎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本院认定原告黎某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59465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黎某系湖南省烟草公司郴州市分公司的职工,经庭审查明,原告系郴州市烟草专卖局员工,因受伤住院减少了月度绩效工资715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此次受伤后的误工费为715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经鉴定护理期60天,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证明,其主张按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42081元/年计算护理费为6917.4元(42081元/年÷365天×60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经鉴定营养期60天,其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3584元(41698元/年×20年×4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曾泰铭2011年8月22日出生,女儿黎彦宏2016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26796元/年,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6465.6元{26796元/年×(10+8)年×40%÷2人},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430049.6元;6.交通费。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花费交通费情况,但考虑原告前往广州治疗等确实存在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0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因烟花炸伤致左眼球萎缩,主张安装仿真玻璃义眼花费7500元,有广州市美眼仿真玻璃义眼有限公司押金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七级伤残,其身体和心理必然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原告黎某的损失共计535882元,该损失由被告某公司承担70%计375117.4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黎某375117.4元;

二、驳回原告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6元(原告黎某已预交5049元),由被告浏阳市某出口烟花制造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本科学历,联系电话15273513886,先后在公安、规划部门工作,有着丰富的工作经验。湖南奋斗者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湖南-郴州
  • 执业单位: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31020********9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