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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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代理被上诉方,维持原判

发布者:朱燕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15日 11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6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3)皖0504民初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胡XX负担。

事实与理由:

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胡XX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仅凭未经李XX签字且单号不符合常理的供货单复印件以及通话录音,无法证明欠款的事实。一、通话录音不具有合法性与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音取得的资料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法复[1995]2号)的相关规定,该通话录音不具有证明效力,且因为双方尚未最终对账,故即使认为通话录音有证明效力,也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双方陆续交易,除及时结清部分货款(含二维码付款)外,李XX又欠胡XX货款共计82854元”,系认定事实错误。1.胡XX提交的记账明细、销货清单均非原件,也没有李XX的签字,不具有真实性。且销货清单的编号与日期不相符,部分日期在后的清单单号却大于日期在前的单号。2.李XX有权选择还款方式,不能将二维码扫码还款直接认定为所谓的“及时结清”。胡XX提交的《李XX付款明细》中2021年9月7日、2021年9月29日、2021年10月9日、2021年10月13日、2021年10月21日、2021年11月29日的款项,付款方式为二维码扫码,并备注“对应原告提供的货物明细”,但在货物明细中,2021年9月7日、9月29日、10月13日、10月21日、11月29日没有供货记录,10月9日金额与明细不符。三、李XX不应承担违约金。双方当事人仅在2021年5月11日的欠条约定过违约金,新发生业务均未约定违约金。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各方没有约定还款顺序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且负担较重的义务,故欠条应优先偿还。一审法院在认可双方继续发展新业务的同时,又支持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无据。

胡XX辩称:

一、现有证据能够反映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包括即时结清的业务,以及未及时结清的业务,一审认定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双方陆续交易,除即时结清部分货款外,李XX又欠胡XX共计82854元,事实认定正确。

二、本案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李XX尚欠胡XX货款74118元至今未付,李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胡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李XX支付货款74118元并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为4655.33元;之后以74118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78773.3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5月至2022年1月,胡XX与李XX口头达成井盖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胡XX系卖方,向李XX销售各类井盖,收取货款,李XX系买方,向胡XX购买各类井盖,支付货款。期间,胡XX按照李XX要求供应各类井盖,李XX于2021年5月11日向胡XX出具欠条一份,内容载明:“今欠到胡XX井盖款大写人民币(玖万伍仟陆佰零肆元)¥95604元,此款于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逾期按1‰(千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给胡XX。”2021年5月13日,李XX再次向胡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胡XX人民币¥2400元(贰仟肆佰元整),2021年5月20日前付清此款。”此后,双方继续发展新业务并于2021年6月4日归还欠款30000元。截至2021年7月7日,经双方结算,李XX在胡XX账簿上签字确认欠款金额为75964元。2021年7月7日至2021年11月15日期间双方陆续交易,除及时结清部分货款(含扫二维码付款)外,李XX又欠胡XX货款共计82854元。自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1月30日止,李XX陆续偿还胡XX欠款共计84700元,其中:2021年7月19日归还19000元、10月22日归还5600元、10月26日归还20000元、2022年1月30日归还40100元。截至2022年1月30日,李XX还清其于2021年5月11日向胡XX出具欠条载明的欠款75964元和后续欠款8736元外,李XX尚欠胡XX货款74118元至今未付。胡XX多次催要上述欠款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胡XX与李XX之间口头达成的井盖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胡XX已经按约履行了提供各类井盖义务,李XX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胡XX与李XX在2021年5月11日欠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胡XX在起诉时对该部分欠款的利息自愿降低至按同期LPR的4倍计算为4655.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其余欠款,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李XX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胡XX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XX关于其已超额付款、不欠胡XX货款及利息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李XX关于在双方未对账的情况下,胡XX催讨款项金额不实,非有效催款的辩称。经查,胡XX多次通过电话、微信通知李XX对账并支付欠款,李XX均不予理睬,或拖延付款时间,即导致双方不能及时对账和付款的原因在李XX而非胡XX。故对李XX的该辩称不予采纳。李XX的其他辩称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

一、被告李XX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胡XX货款7411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欠款95604元的利息为4655.33元;欠款74118元的利息为:以74118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LPR的1.5倍计算)。二、驳回原告胡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85元、保全费820元,合计1705元,由李XX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胡XX诉请李XX支付货款74118元及相应利息,依据是否充分。

首先,关于通话录音能否作为证据使用问题。李XX所称的法复(1995)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于2019年7月8日已经失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也未规定,未经同意的通话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案中李XX与胡XX的多次通话内容,与李XX出具的欠条以及微信的转账、付款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李XX欠款的事实,应予采信。

其次,关于欠款数额问题。因双方交易存在记账以及当时结清货款两种付款方式,且交易次数较多,目前已无法一一对账。但2021年10月9日胡XX与李XX的通话录音显示,李XX陈述“我不过来了,我把钱转给你,3500块钱,我一分不少转给你,加一个六万九千多块钱,把今天这个加上去,加上去总共在七万缺一点”“七万多一点,我讲错了”。当日,李XX签字的销货清单载明:收货合计5509元,此单收3500元,下欠2009元。即在2021年10月9日,李XX认可至少尚欠胡XX71009元,与胡XX记账簿记载的欠款71113元相吻合,可以证明胡XX自己记录的记账簿可信度较高。在此之后,双方又于2021年10月22日、10月23日、10月25日、11月3日、11月13日、11月15日发生数笔非及时结清的交易,其中仅11月13日标明微信确认的一笔无李XX签字,但所购货物在2021年11月13日双方的通话录音中亦有体现。期间,双方通过微信亦进行了多笔及时结清的交易。如2021年11月1日,李XX于微信中下单并确认交易,11月4日支付该笔交易款项17120元;11月9日,李XX微信下单后当日付清货款4380元;11月15日,胡XX微信提出“今晚4674元(未付)”,李XX语音回复马上给你,随后付款4674元。

2021年12月9日,李XX于胡XX的通话录音中,李XX对胡XX提出还欠十一万四千多块钱,未表示异议。2022年4月10日,李XX于通话中陈述“我差你不是七万多块钱嘛”,再次确认了欠款事实。2022年4月15日,李XX在微信中依然承诺还款。而在2021年12月9日至2022年4月15日期间,李XX仅于2022年1月30日还款40100元,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陈述“被告不存在未结清货款”;二审中,法庭询问李XX每笔微信付款的用途时,李XX回答一直到1月份的钱都是还款,该陈述与前述微信通讯记录已证明的,部分微信付款是用于支付及时结清交易的事实亦不相符。综上,本院认为,李XX的陈述与客观事实相背离,不应采信。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交易情况、通话录音、销货清单、微信记录以及账簿记载情况,依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规则,判令李XX支付货款74118元,并无不当。

最后,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经审查,胡XX诉请的逾期还款利息4655.33元,是将李XX每次还款优先抵扣欠条载明的欠款后,分段按照4倍LPR计算累积得出,其诉请的利率低于欠条约定的日千分之一标准,也不过分高于其所受损失,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对于新发生的业务,判令李XX自胡XX起诉之日,按同期LPR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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