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我们在订立各式各样的合同或者协议的时候,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法律会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用一句大白话说,当事人能商量确定的,法律会尽量让当事人自己约定。但是由于一些无法摆脱的局限性,我们在订立合同的时候,不免会因约定不明而出现履行困难或产生履行纠纷的情况。那么在民法典时代,法律对于合同约定不明时的解决方式是怎么规定的呢?我们大致可以分成下列几种情形。
一、通用情况
其一,合同的当事人、标的、数量无疑是必须明确的,如果没有明确约定,那么会被视为合同不成立,需要重新订立。
其二,如果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这里按照合同相关条款确定的意思是,如果合同里欠缺确定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或不够明确,可以结合相关条款探寻当事人真实的意图,因为条款与条款之间肯定是存在一定的关联的。
其三,如果按照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那么需要按以下方式解决: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按:这里的“标准”即标准化法里的“标准”,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以及社会事业等领域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凡工业产品有其执行标准,均需按其执行标准生产)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其四,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也就是说认为已经变更的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当事人在约定合同变更时,对部分条款的变更的约定是明确的,但另一部分条款的变更约定是不明确的,若这两类条款在内容上可以分开,则约定明确的部分有效,而约定不明确的部分推定为未变更;但如果这两类条款在内容上是不可分割的,则应当认为,整个合同条款的变更约定不明确,应当推定为未变更。
其五,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当然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当约定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些商事法律譬如《保险法》《海商法》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作出特别规定,除此之外的其他一般情况,当出现以上五种法定事由或当事人约定的事由时,自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但是如拥有解除权的当事人选择请求对方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采取修理、重作、更换等补救措施,而对方当事人置之不理的,这个一年的期间应当从补救的合理期限届满时起算,而不是从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起算。另外,如当事人知道解除事由后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解除权也自然消失。
其六,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也不能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如果没有事先约定或承诺,那么只有在不能通过修理达到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情形下,受损害方才能选择更换或者重作,否则应优先选择修理。
二是如果修理、重作或更换相对履行瑕疵而言费用过高,则不能请求修理、重作或更换,应通过减少价款或报酬等方式解决。
三是如果修理、重作、更换不合理或没有效果,或者受损害方时间紧迫,无法等待修理、重作或更换,或者违约方拒绝修理、重作或更换,或者违约方在合理期间内不履行,则受损害方可以请求退货、减少价款或报酬。
四是如果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不符合约定后,立即提出在合理期限内自己承担费用予以修理、重作或更换,则除非该瑕疵履行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或受损害方有合理理由相信对方的修理、重作、更换行为会给受损害方造成显著损失,否则受损害方应当允许。
五是违约方修理、重作、更换的,应自行承担修理费用及运输费用等合理费用。
六是当事人双方对是否减少价款或减价数额无法达成一致的,可以由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确定。
(以上是对于所有合同都适用的一般情形,对于买卖合同、借贷合同、租赁合同、保管合同、合伙合同等类型合同的特别情形,将在下一期介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五百八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