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原告:吉林省**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医院,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张**,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林省**医药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未支付药品款合计355800元及利息(自2022.7.21日起以355800元为基础,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截止至诉讼时利息金额为5138.35元,本息合计:360938.35元);2.本案的诉讼费(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长春**医院自2022年开始陆续在原告处采购药品,后从2022年5月20日至2022年7月21日支付了部分款项,仍余355800元药品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费用,但被告多次拖延且对原告置之不理。被告长春**医院迟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应诉后,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被告长春**医院于2023年10月19日前给付原告吉林省**医药有限公司2858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3319元、保全费2299元,由吉林省**医药有限公司负担。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调解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