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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财产纠纷案

发布者: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2023年11月06日 51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冯**,男,1985年***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女,1984年****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图们市。

原告冯**与被告秦**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双艳,被告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 17.4万元及利息(自2021年8月30日起以7.4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自2022年12月30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第三条第1项约定:存款分配方式为各自名下存款保持不变,但乙方(被告)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2.4万元给甲方(原告)、另外,乙方(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原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后于2021年7月6日在长春新区事业发展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签订离婚协议后只支付5万元后,未继续履行该财产分割协议的约定,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上述费用予以认可,却迟迟不支付上述费用,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秦**辩称,原告陈述中称的离婚协议是在原被告正式离婚之前签订的协议,且没有经过公证,是在情绪激动的情况下签订的,应是不成立的。我当时想离婚,原告不同意,协议中的钱也没有,协议中的10万元钱说是给孩子我是承认的。我们离婚两年了,原告没有给孩子报过培训班、学习班,没有给孩子买过衣服,都是我给孩子买,10万元我承认,但应在我控制下,由我支付孩子教育费用,离婚两年我已经支付孩子2万元的教育费,我支付到10万元为止。我不欠原告的钱,离婚前的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7万元也是无缘由的,我没有向原告借款10万元,离婚协议分配也是不合理的,我是净身出户,原告不应再向我要任何款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为夫妻关系,双方有婚生子一名(冯**2018年4月8日生)。2021年5月19日原被告自行签署《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自愿离婚;对婚生子的抚养及探视事宜;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载明:1、存款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乙方(被告)应于 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2.4万元给甲方(原告)、另外,乙方(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甲方(原告)。该协议第三项还对双方房产及车辆做出了处理。第五项一方隐瞒或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责任:双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在上述第三条已作出明确列明。除上述房屋、家具、家电及银行存款外,并无其他财产,任何一方保证所列婚内全部共同财产的真实性。双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之前,均没有隐匿或转移共同财产的情形。如一方违反承诺,隐匿或者转移共同财产,则另一方不仅有权全部获得被隐匿或者转移的财产,同时还有权要求对方支付与所隐匿或者转移财产相等数额的赔偿。第七项载明: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2021年7月6日原被告在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在该离婚协议中载明婚生子抚养及房屋分割.2021年6月1日被告通过手机向原告转款1万元、2 万元、2万元,合计5万元。上述事实有2021年5月19日《离婚协议书》、2021年7月6日《离婚协议书》、转账截图、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5月19日协商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一项中载明:1、存款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变,但乙方(被告)应于2021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2.4万元给甲方(原告)、另外,乙方(被告)应于2022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0万元给甲方(原告)。该协议第七项载明:双方承诺对该协议书的字词义非常清楚,并愿意完全履行本协议,不存在受到胁迫、欺诈、误解情形。另,原被告双方签署协议后,于2021年7月6日在经过离婚冷静期后,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虽辩称原告应为婚生子支付教育费等,但双方已在协议第二项就婚生子抚养做出明确约定。该协议应为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对双方婚生子抚养及全部财产做出约定,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5万元,被告还应按照协议支付原告剩余财产分割款项 17.4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本案并非借贷案件,不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冯**财产分割款项17.4万元;

二、驳回原告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元,由原告冯**承担50元,被告秦**承担 1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征信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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