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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下班5小时后意外受伤,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工伤,法院怎么判?

发布者:孙美芬律师|时间:2023年04月27日|分类:交通事故 |192人看过


回家途中受伤未被认定为工伤,职工提起诉讼

某公司职工小王于某日17时14分打卡下班,发现此时雨下得很大,于是到公司安排的日常休息宿舍避雨。22时10分左右小王离开宿舍回家,22时30分不幸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小王所在公司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小王不服,向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人社部门辩称,小王当天从17时14分打卡下班到2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已经过去5个多小时,明显超出“下班”合理时间的界定,且其下班路线是从车间到公司宿舍,而从公司宿舍到受伤地是个人行为,不能认定为“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法院:职工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

其一,当日17时14分打卡下班,至22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这段时间是否属于上下班“合理时间”?经查明,当日小王下班后,因天气原因到职工宿舍避雨,22时10分左右离开宿舍回家,符合常理,应属在下班合理时间内。

其二,从公司宿舍到受伤地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合理路线”?经查明,事故发生地位于公司与小王家之间,而且是必经路段,应属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且小王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主要责任,故其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因此,法院判决撤销人社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案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保留重要证据更利于工伤认定

如果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定要及时报警,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非常重要的证据,除判定双方责任外,还能确定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以便证明事故是否发生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以利于工伤认定。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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