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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仍未履行,能否再提起行政诉讼

发布者:北京市中恒信律所典型案件部2025年10月24日259人看过举报




在行政法领域,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两种重要的法定救济途径,旨在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侵害。然而,当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若被申请机关未履行该决定,当事人是否可以再次提起行政诉讼?本文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申6861号”为案例,分析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未履行的救济途径以及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



案件回顾

陈某明向A区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A区政府没有以自己为答复主体直接作出答复,经A市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责令A区政府作出答复,A区政府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作出的答复书,虽有答复书的名义,但内容是对A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前相关过程的叙述,并无信息有无、是否属公开的范围等实质性内容,实际并未作出答复,并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陈某明因A区政府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以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陈某明的起诉。陈某明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决定是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这意味着,被申请人必须在收到决定书后履行复议决定的内容。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确定力: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救济期限届满后,具有不可诉请撤销性,即形式确定力或不可争力。这要求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必须稳定,不得随意变更。

拘束力:行政复议决定不仅拘束行政复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拘束其他相关组织及人员,包括人民法院。这意味着,行政复议决定一旦生效,相关主体必须遵守和服从。

执行力:行政复议决定具有实现其规制内容的能力。若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复议机关或有关上级行政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履行,甚至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当被申请人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时,申请人并非无路可走。根据法律规定,申请人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寻求救济:

行政复议机关或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七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并可以约谈被申请人的有关负责人或者予以通报批评。”第八十三条:“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这是被申请人未履行复议决定时的首要救济途径。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复议机关或上一级行政机关未采取责令限期履行措施,申请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的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理释义

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若当事人选择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必须满足一定的受理条件。本案中,陈某明在泸州市政府作出责令江阳区政府进行答复的行政复议决定后,未就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而是径直就同一请求提起行政诉讼,这引发了关于行政诉讼受理条件的讨论。

“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就同一个行政行为寻求救济,只能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之间择一而行之,而不得同时提出。本案中,陈某明已经选择了行政复议途径,并获得了复议决定,因此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原告提起的诉讼具有值得通过司法裁判予以解决的现实利益。在本案中,陈某明已经通过行政复议途径获得了救济机会,且复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其再次提起行政诉讼缺乏诉的利益。

行政行为效力理论:行政行为一旦生效,即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本案中,泸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已经生效,具有拘束力,不仅拘束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拘束人民法院。因此,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将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及公信力。


案件总结

在陈某明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陈某明在行政复议决定已作出且未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请求提起行政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由于复议决定已经具有法律效力,陈某明缺乏诉的利益,且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将损害国家机关的权威及公信力。因此,本案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最终裁定驳回了陈某明的再审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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