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买方用贷款支付首付款以外的房款是很普遍的现象。但是,普遍不意味着“理所当然”,买方自筹资金全款支付购房款才是默认义务,贷款仍属于特殊付款方式,如果合同没有特殊约定买方要用贷款支付,卖方没有配合买方办理贷款的义务。
【案情回放】
2023年2月5日,王先生(卖方)与陈先生(买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王先生将上海市A区的某房屋出售给陈先生,房屋总价为248万元,分三笔支付:2023年2月10日前支付首付款100万元(包含已付定金),2023年3月15日前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20万元,2024年10月15日前支付第三笔购房款28万元。王先生承诺于2023年3月15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陈先生使用,待房款全部付清后,双方去办理过户手续。
陈先生于2023年2月20日累计支付了220万元房款后,房屋已于2023年3月交付给陈先生使用。但因陈先生一直未付剩余的28万元的尾款,该房屋一直未过户。王先生多次催讨无果后,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陈先生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购房款28万元;2、判令陈先生以248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购房款之日止的违约金;3、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同意将房屋过户至陈先生名下。
被告陈先生(反诉原告)提出反诉并辩称,双方在签约时,陈先生明确告知仅有现金220万元,可以先行支付,剩余28万元需要贷款才能支付,王先生表示会积极配合。2024年6月15日,双方协商尾款及过户事宜,王先生突然改变要求,表示系争房屋交易只能全款支付,不接受任何形式的贷款。经协商未果,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王先生构成违约,故陈先生不同意其所有诉讼请求,并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判令王先生返还房款220万元,并赔偿装修款30万元。
原告(反诉被告)王先生针对反诉辩称,合同无解除的法定事由及约定事由。在签订合同时,王先生即表示不接受贷款,需要现金支付,双方合同中并未就贷款进行任何书面约定。本案并非因房价上涨而解除合同,不适用赔偿装修款的合同约定。综上,不同意所有反诉请求。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王先生与被告陈先生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系买卖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陈先生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大部分房款,且自2023年3月起即入住房屋至今,现因陈先生未支付最后一笔款项28万元而导致系争房屋至今尚未过户。
被告陈先生主张该款应以贷款方式支付,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第三笔购房款28万元乙方于2024年10月15日前支付甲方”,该合同中并未约定以贷款方式支付该款,陈先生亦无证据证明买卖双方曾就该款以贷款方式支付达成过合意,故本院采纳原告王先生主张该款应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意见。陈先生以王先生拒绝其贷款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准许。陈先生要求王先生返还房款并赔偿装修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的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王先生要求陈先生支付剩余购房款2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王先生同意将系争房屋过户至陈先生名下,本院予以准许。陈先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房款,王先生要求陈先生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应以未付款28万元为基数,并将违约金标准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二计算。
【法院判决】
一、原告(反诉被告)王先生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先生签订的《买卖合同》及附件继续履行;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先生支付剩余房款28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二计算,支付该款自2024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先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A区房屋的产权过户至被告(反诉原告)陈先生名下;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先生的所有反诉请求。
【张律师点评】
在二手房买卖交易中,买方购房的同时向银行申请贷款,除了首付款外,用贷款支付大部分购房款是很普遍的现象。但是,普遍不意味着“理所当然”,正常的房屋买卖交易就是要买家自筹资金全款支付购房款,贷款仍属于特殊付款方式,是必须书面约定才有效的那个“例外”。
如果房款支付方式里约定了贷款支付(一般是首付款和尾款以外的部分),那在买方申请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卖方必须予以配合并向银行提供各种资料才可以。待房屋过户后,审批通过的贷款金额最后是由银行直接打进卖方账户里的。因此买方若用贷款支付部分房款,对于卖方而言,不仅意味着付款周期更长,卖方还必须有一些额外的配合义务,还有贷款审批不通过的风险。总之对卖家而言,贷款支付的条件肯定是不如现金全款付好。
基于以上逻辑,如果买家要用贷款支付大部分房款,那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必须特别说明(制式合同条款里都有,选择即可),合同签字生效后就算是得到了卖家的认可,后续办理贷款,常规手续上卖家就有配合义务。如果不特别约定就要默认卖家有配合办理贷款的义务,等同于是让卖家承担更多的合同义务和风险,明显有违公平公正原则。
本案例中,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里没有明确约定贷款支付,且尾款28万元还有明确的付款截止时间(2024年10月15日前),在规定期限内没有付款,就是买方违约。在房屋买卖中,支付购房款是买方的基本义务,至于房款怎么筹集来的,卖方并不关心,法律也不苛求。买方说不办贷款拿不出剩余房款,但即使如此,卖方拒绝配合办理贷款仍然是他的合法权利,买方拿不出购房款就是客观上的违约。至于买方说卖方同意过贷款支付,第一合同里没约定,第二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足就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所以法院支持卖方从法理上和情理上都是更合适的。
因此,若合同未约定买方用贷款付房款,买方要办贷款卖方不配合,最后买方付不了房款,依然算买方违约。
张豆豆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