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洋律师 时间:2022年12月14日 13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原告交付了租赁物供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产生的租赁费10,617.53元,由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归还808.4米钢管和86个扣件而产生的2017年4月1日至2021年8月15日的租赁费15,164.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未归还租赁物的状态,也无证据证明租赁物是否受到损失,原告亦未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物损失费15,110.2元,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出现新的证据之后另行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克拉玛依区XXXX建材租赁站租赁费25,781.88元。
二、驳回原告克拉玛依区XXXX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区XXXX建材租赁站负担304元,被告张X负担518元,保全费429元,由原告克拉玛依区XXXX建材租赁站负担159元,被告张X负担27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张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当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