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针对单位犯罪中法定代表人是否构罪,需要看该名法定代表人是否是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还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一般企业在涉嫌单位犯罪后,企业法定代表人会自然被理解为犯罪嫌疑人,甚至可能被理解为主犯。而此时若法定代表人想要洗脱罪名,难度很高。
法定代表人,作为单位的重要管理人员,对单位的业务、运作等起到重要作用,但目前许多公司出于各种考量,其法定代表人可能是“挂名”代表人。因此,是否能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还需要看其在单位犯罪过程中的行为,在单位犯罪过程中是否起到了组织、指挥、决策作用。例如,法定代表人若主持单位领导层或全体进行研究决定或依职权个人决定实施单位犯罪,则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但若单位犯罪系由其他人员决定、指挥、组织而实施,不在该名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分工范围内且法定代表人并不知情的,则不应以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而追究刑事责任。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刑事指导案例第251号“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案”:
基本案情:王璐林担任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期间,匡达制药厂为偷逃税款,故意将生产的部分产品隐匿,销售后收入不入帐,偷逃增值税税款人民币655043.42元,占同期应纳税额52.97%。而实际上,匡达制药厂由总经理王彦霖负责,将其中358313盒登记在药厂正式帐上,其余208287盒采用不登记入库的方法,另做记录可由药厂销售科人员以打白条形式领走等行为均系总经理王彦霖授意为之。
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王璐林无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王璐林虽然是被告单位匡达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但经法庭质证确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璐林具有决定、批准、授意、指挥、组织企业人员采用“打白条”的形式,在帐簿上不列或少列收入,以偷逃税款的行为,且相关证据证明偷逃税款系匡达制药厂总经理王彦霖授意所为,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璐林系北京匡达制药厂偷税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追究偷税罪的刑事责任证据不足。
来源:公众号 廉政合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