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金萍律师
王金萍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宁夏-银川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银川xx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某劳动争议

发布者:王金萍律师 时间:2020年03月14日 4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予支持裁决书第二项要求公司支付2017年2月份工资408.27元;2、不予支持裁决书第三项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330元;3、不予支持裁决书第四项要求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1020元;4、不予支持裁决书第五项要求公司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98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5年9月29日到原告公司从事秩序维护员工作,2016年12月30日自行离职,2017年3月以各种理由要求原告支付各类费用,原告认为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辩称,(一)原告拖欠被告工资事实清楚。由被告从银行调取的发放工资的流水明细可以看出,原告没有发放被告2月份工资,而被告的工资表由原告掌握,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义务,如原告无法提交工资表(或提交工资表属其单方制作,没有被告签字确认领取了现金工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欠发原告2017年2月份工资是合理合法的。(二)被告是在原告拖欠工资、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支付加班工资,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况下,被迫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告所谓的被告未遵守待岗管理制度情况不存在,亦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因此,该情形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三)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一年,且原告从未给被告安排年休假,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某劳人仲裁字【2017】xxx号裁决书依法裁决原告为被告补缴社保,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并没有就该项裁决提起诉讼,那该项裁决已经生效,原告应该据此为被告补缴社保。综上所述,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银劳人仲裁字【2017】xxx号裁决合法公正合理,原告所说的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不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银川市劳动仲裁委的相关裁决,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结合被告陈述,能够证明2017月2月4日后被告再未到原告公司上班,但不能证明被告未到岗原因为个人旷工。2、原告提交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吴某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挂号信。3、被告提交的邮储明细清单、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工作证、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邮政快递单、邮件全程跟踪查询结果、音频光盘,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能够证明因原告通知待岗,被告自2017年2月4日后再未上班,被告于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并经原告签收的事实。4、被告提交的收据系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29日,被告吴某到原告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工作,岗位为秩序维护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2月4日后吴某待岗在家未上班。2017年2月22日,吴某向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寄送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原因为原告未依法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解除劳动合同决定的挂号信。同日,被告向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7年5月9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某劳人仲裁字【2017】xxx号裁决书,裁决:1.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为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吴某2017年2月份工资408.27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330元;4.支付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20元;5.支付2016年2月至10月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9980元;6.补缴吴某2015年5月至2017年2月期间所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双方按比例负担),吴某承担部分交至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处,由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同一缴至社保经办机构,滞纳金责任由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7.驳回吴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不服该裁决书第二项至第五项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原告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被告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吴某寄送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吴某于2017年2月22日向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现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原告对仲裁书中该项裁决亦无异议,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应向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吴某主张的2017年2月工资,因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未举证证明向吴某发放了2017年2月份工资,吴某认可其2017年2月出勤4天,故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应支付吴某2017年2月工资404.6元(2200元÷21.75天×4天);三、吴某以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应向吴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2200元/月×1.5个月)。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虽以吴某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但认定吴某旷工的依据不足。四、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其对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五、吴某在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2016年应享受5天年休假,2016年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未安排吴某休年休假,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应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支付吴某2016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元(2200元/月÷21.75天×5天×2);六、吴某于2015年9月到被告处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于此时发生,吴某于2017年2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则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差额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应支付吴某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2200元/月×8个月);七、吴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收取其500元服装押金,故吴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八、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义务,具有社会管理性质,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纠纷,属于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不作为劳动人事争议处理。原告主张被告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条,并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吴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

二、原告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2017年2月份工资404.6元;

三、原告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300元;

四、原告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年休假工资1011元;

五、原告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吴某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600元;

六、驳回原告银川xx物业服务有效公司的诉讼请求。

王金萍律师,宁夏大学法学本科专业毕业,现为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目前主要致力于劳动争议、工伤赔偿、交通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宁夏-银川
  • 执业单位:北京市德鸿(银川)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40120********47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