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飞律师
彭飞律师
河南-郑州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发布者:彭飞律师 时间:2021年02月23日 41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郭X,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河南XX律师。

原告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48716.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2日,被告秦X驾驶豫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郑新103省道XX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郭X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原告郭X受伤住院。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秦X为豫K×××××的驾驶人,被告XX公司为该车的车主,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被告秦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被告XX公司辩称,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诉请的一切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答辩人已足额赔付,在交强险范围内,答辩人不应当在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445元(121×45),护理费3125元(125×25),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以上共计20270元。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答辩人已全部赔偿完毕;

二、被告秦X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处于驾驶证实习期内,秦X实习内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行为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答辩人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的有效期为6年,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保险人均不负责进行赔偿。以上相关规定及保险条款均明确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结合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秦X在实习期内违反法律及保险条款的禁止性规定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严重违反了行管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保险条款免责事由,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之外的损失,答辩人不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原告起诉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期限过长,不合理的部分依法不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用药且非治疗本次事故引起的费用答辩人不赔偿,同时根据原告的病情可知,原告住院天数明显过长,存在挂床现象,多花的医疗费答辩人不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的天数进行计算,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期限过长且原告没有对三期申请司法鉴定,故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应当按照住院期间25天进行计算。

四、诉讼费,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等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及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予赔偿,该部分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承担,而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0年7月2日,被告秦X驾驶豫K×××××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豫KXXX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至郑新103省道XX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的郭X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郭X受伤的交通事故。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秦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郭X在新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住院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消肿、止痛、活血类药物继续治疗;出院后3个月内减少活动;出院后1周、2周、1个月、2个月、半年来院复查。郭X先后支付医疗费共计26401.66元。

另查明,1、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系XX公司,实际车主为马XX,秦X系马XX雇佣的司机。秦X的驾驶证系增驾A2,实习期至2020年8月28日。

2、案涉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发生事故在保险公司承保期限内。

3、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向郭X支付20270元(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445元(121×45),护理费3125元(125×25),交通费2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例,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秦X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秦X对事故的发生及郭X受伤均存在过错,雇主马XX和所挂靠的XX公司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郭X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郭X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26401.12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下余16401.1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三)营养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5天,可计营养费为750元。(四)护理费、误工费、保险公司自认的已经赔付的误工费5445元和护理费3125元,合理适当,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五)交通费:依据郭X住院25天,原告郭X主张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200元。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保险公司已经赔付,原告亦未有诉请,本院予以照准。尚未赔付的费用总计18701.12元。

关于被告秦X驾驶的牵引车及挂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正处于驾驶证实习期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商业险部分是否免赔关键在于对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中“实习期”的理解,对此国务院《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规定了初次申领机动车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对“实习期”存在两种解释。本案显然并非是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实习期”产生歧义的第一起诉讼,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其注意义务明显高于一般投保人,在类案诉讼后,为避免歧义,理应在保险合同商业险免责条款中对“实习期”的准确含义向投保人进行明确释明,以供投保人购买保险时谨慎考虑是否选择投保,而遗憾的是从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声明等材料中,仅是笼统反映其提供的免责条款等内容,均未对保险免责条款中“实习期”进行明确说明,以致产生本案。在无任何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已将案涉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的“实习期”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驾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的含义明确解释、告知投保人的情况下,该条款的理解存在不同解释,作为格式合同,该条款的理解依法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即“实习期”应当理解为“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本案中“增驾实习期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不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免责条款中“实习期”含义的情形,故本案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X各项损失共计18701.1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郑州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X的各项损失共计18701.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彭飞律师,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执行主任。毕业于河南科技学院法学院,获得法学本科学历及学士学位,2014年于新乡市红...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郑州
  • 执业单位:河南豫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410120********40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公司法、合同纠纷、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