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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强制解散公司的适用问题与裁判规则

作者:周瑞波律师时间:2019年09月10日分类:法学论文浏览:532次举报


  

一、立法目的


股东之间信任破例,董事相互对立,监事被边缘化,公司的自身决策与管理系统失效,处于瘫痪状态,这就是“公司僵局”。这种“死结”尤其容易发生在有限公司的身上,因为封闭的人合性,有限公司靠的正是股东之间的信任。“公司僵局”不但造成股东之间的内耗,也是一种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

 

法律从来都不欢迎浪费。因此“公司僵局”是公权力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直接诱因。

 

不过,这样的认识不是从一开始就有的。《公司法》在1994年公布,直到2005年修订之后才增加强制解散与退股规则。2008年,最高法院对强制解散规则的适用才作出一定的认定标准。并且,无论是立法者,还是司法者,在公权权介入公司内部事务的这件事上,均保有清楚的认知与克制的态度。

 

因此,法院要解散一个公司,必须充分论证以下三个方面(正如一项政策制定须经过“需根解损” 的论证):

 

1.    存在公司僵局;

2.    僵局继续持续将严重损害股东利益;

3.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二、问题与规则

 

1. 造成公司僵局的过错方是否有权提出解散公司之诉?


规则: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是否存在僵局,与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无关;过错方起诉解散,不属于恶意诉讼。

 

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博钦,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仕丰科技有限公司与富钧新型复合材料(太仓)有限公司、第三人永利集团有限公司解散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2期)

 

2. 隐名股东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规则:隐名股东不是公司的股东,在没有确认股东身份之前,无权提起解散之诉。

 

“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公司决议通常按载于公司章程的股东按股权进行表决,如隐名股东有权随时主张自行表决,选择性要求撤销或者宣告决议无效,会使得公司陷入混乱,严重扰乱公司管理秩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会决议涉及全体股东及公司,不应将决议的效力取决于个别股东。显名股东行使表决权具有公示性,其效力应予以维持。

 

……本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对显名股东、隐名股东、公司债权人的关系作了规定,即遵照公司法确定的外观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第三人只能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确定股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隐名股东要想取得股东资格,应经过严格的程序规定,上述解释将隐名股东界定为公司外部人,而非公司股东,在公司内部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的仍为显明股东。”

 

—(2017)鄂11民终800号

 

3. 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否有权提起解散之诉?

规则:实际出资不是行使司法解散权的必要条件,法院可按照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作形式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孙戎持有超越公司全部股东30%的表决权,故享有请求解散超越公司的诉权。被告超越公司及第三人杜鹏越虽然辩称孙戎作为公司发起人没有实际出资,因而不能够作为股东提起公司解散之诉,但是根据工商备案登记显示孙戎已经被记载为公司股东,在此种情况下孙戎是否实际出资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

 

—孙戎与西安超越建材有限公司、丁建西、杜鹏越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

陕民二终字第00081号

 

 

缴纳出资是股东依法应当向公司履行的义务,具备股东资格是履行出资义务的前提,反之,未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当影响股东资格。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是股东对公司僵局穷尽公司内部的救济手段后,请求司法救济的最后解决方式,该项诉权不应受到出资瑕疵的影响,否则任由公司僵局状态持续下去,则会导致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华康达公司和香港有康公司提出的华纺公司未履行出资义务,不享有股东权益,无权提起解散之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

 

—滨州华康达服装有限公司等与华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上诉案

(2007)鲁民四终字第128号

 

 

4. 公司未处于亏损状态,甚至盈利,股东是否有权主张司法解散?

规则一: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侧重内部运营机制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及监事会或监事的运行现状进行综合分析。“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2012年4月9日)

 

 

“判断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出现严重困难,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公司是否处于盈利状态并非判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其侧重点在于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存在严重的内部障碍,股东会或董事会是否因矛盾激化而处于僵持状态,一方股东无法有效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董占琴、长春东北亚物流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

 

规则二:即便股东会机制失效,但公司仍正常经营,不应当强制解散。

 

经审查,本案原告荣海平与第三人陈西星共同经营近十年,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虽然公司现在处于僵局状态,但是对公司股东利益并未造成重大损失;原告荣海平起诉公司解散前并没有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问题,如果公司股东能够寻找有效的救济途径,比如股东查账、股东转股、退股等方案,公司仍有继续存续的可能,原告荣海平与第三人陈西星应当在公司解散前先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予以解决。综上,被告豫龙锻压公司不符合解散条件,故对原告荣海平的诉请不予支持。

 

豫龙锻压公司未按公司章程规定定期召开股东会,并非解散公司的充要条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豫龙锻压公司四年未召开股东会的事实,但并不能证明豫龙锻压公司无法召开股东会,上诉人作为豫龙锻压公司股东,出资比例55%,亦有权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方式予以解决公司僵局问题,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能作为解散公司的法定理由。

 

—上诉人荣海平与被上诉人安阳市豫龙锻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审第三人陈西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507号

 

 

5. 主张解散方不接受股权转让方案,是否可继续强制解散公司?

规则:若存在以合理价格转让股权的方案,既可以消除解散方的损失风险,也表明强制解散不是唯一的解决途径。

 

诉讼中,上诉人周平(公司股东)考虑森翔公司的成立成本和公司已经具备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资源,表示愿意以合理价格收购另一股东即被上诉人黄建军的全部股份及投资而保存公司;被上诉人黄建军坚决要求解散公司,拒绝接受向周平以合理价格转让公司股份及投资从而保存公司的要求。

 

综上可以认定,由于森翔公司不解散将可以避免公司股东对公司成立成本投入损失和对公司现有资源的利用。作为股东的上诉人周平愿意以合理价格受让其他股东即被上诉人黄建军的股份及投资,消除黄建军因公司存续的潜在损失风险,是解决森翔公司不解散的另一途径。这一途径并不损害黄建军的合法权益,且公司股东可能因公司现有资源的价值还受益。一审判决解散公司,虽然可以解决公司问题并有利于避免被上诉人黄建军继续作为公司股东的经济损失风险,但不是唯一的解决公司问题的途径。森翔公司虽然出现公司股东不宜作为公司两股东共同经营公司的状况,但不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而必须解散公司的情形。上诉人森翔公司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公司继续维持将损害公司股东利益,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事实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湖南森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建军、周平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124号

 

 

 

6. 穷尽其他救济途径,是否为司法解散的前置条件?

规则:适当寻求其他途径解决公司僵局是必要的,但是冗长或不切实际的自救要求反而会造成浪费。

 

将调解等其他救济途径设置为司法解散公司的前置程序,是因为司法解散将导致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且具有不可回复性,处理不当可能导致社会资源浪费。但是,立法对此所抱的谨慎态度并不等同于前置程序可以久拖不决。对于那些已经陷入严重经营管理困难的公司,在通过其他多种方法仍无法化解纠纷时,只能通过司法解散公司这一股东退出机制来打破僵局。因此,在强调司法解散公司前置程序的同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否则,过于冗长的前置程序可能使得公司司法解散机制形同虚设。

 

——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号,2012年4月9日)

 

 

三、总结

 

1.  过错、未出资或出瑕疵不会影响司法解散的主张。

2.  隐名股东在显名之前无权申请司法解散。

3. 目前,法院对“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认定标准存在两个考虑因素:1. 内部决策与管理机制的运行状态(公司僵局);2. 公司的经营或盈亏状况(经营困难)。不同法院的侧重点并不一致,也出现综合判断的观点。

4.  若有其他退出方案,如合理价格转让股权等,仅因解散方不同意,不足以证明强制解散的必要性。

5. “通过其他途径无法解决”的认定标准不应当过于死板,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进行具体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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