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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田X冉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蔡智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1日 24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女,2012年12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法定代理人:杜X(杨X之母),1989年12月25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杨X1(杨X之父),198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2008年11月24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田X1(田X之父),1963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黄X(田X之母),1962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1(田X之父),1963年9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X(田X之母),1962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重庆市酉阳县XX花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男,2011年10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吴X1(吴X之父),1985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田X超(吴X之母),1988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1(吴X之父),1985年3月6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超(吴X之母),1988年10月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2011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刘X1(刘X之父),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冉X(刘X之母),1982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1(刘X之父),198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冉X(刘X之母),女,1982年4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李XX因与被上诉人杨X、田X、田X1、黄X、吴X、吴X1、田X超、刘X、刘X1、冉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于2021年6月8日对上诉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杨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被上诉人田X1及其与田X、黄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上诉人吴X1,被上诉人冉X及其与刘X、刘X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上诉请求:1.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渝0242民初14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杨X对上诉人李XX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本案10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杨X在住院病历中已自认其受伤是玩耍时被推倒摔伤,且在光盘里的视频中明确指认被上诉人刘X、吴X和田X推其趴在蹦蹦床里的城堡致使其摔倒,其中田X先推。视频中田X还指认刘X也推了城堡且踩了杨X的手。况且庭审中杨X的代理人也陈述了杨X系被人用外力摔下来的,足以认定杨X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一审法院罔顾事实真相。1.住院病历中,被上诉人杨X自认其受伤是玩耍时被推倒摔伤。杨X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入院记录第8行记载:“现病史:患者自诉入院前1+小时玩蹦蹦床时被推倒摔伤(具体受伤机制及受伤过程不祥)……”该证据也是第一手证据,原始材料,证据效力也被一审法院采信,对辨别杨X受伤原因具有重要价值。2.两个视频中,杨X明确指认刘X、吴X和田X推其趴在蹦蹦床里的城堡致使其摔倒,其中田X先推。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光盘》视频1显示:杨X自述其趴在城堡上头,田X自述自己和吴X在城堡里面,杨X指认田X和吴X推了那个城堡,田X看见杨X从城堡上那个动物上面摔下来,且又指认刘X也推了城堡,还踩了杨X的手。视频中,杨X不止一次、两次责问昊溪渝阳和田X:“你们啷个要推我们呢?”“他们耍的时候,他们要做危险动作”,面对提问哪个推的你时,杨X回答“他们两个”(指吴X和田X二人),还指出吴X和田X先推,刘X后推。田X多次指认刘X推了城堡,还踩了杨X的手。《光盘》视频2中,杨X也指认吴X和刘X推了城堡,还要求他们来道歉……难道这些不足以证实杨X受伤是第三人侵权所致吗!一审法院却评述光盘不能充分证明杨X受伤系刘X、吴X和田X所致。一审庭审时,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光盘中视频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诚然,视频因系手机拍摄,音质不高、画面不全,但只要反复听、多听几遍,查实前述事实不难,被上诉人也提供了音译文版本供法院参考,但很遗憾一审法院却未能查清事实真相。3.2020年8月26日本案庭审笔录第11页第二行,杨X代理人陈述:“当时她在米老鼠上面,被下面的人用外力摔下来的。”这也印证了杨X受伤是第三人侵权所致。二、一审中杨X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经营的蹦蹦床存在安全措施不到位、蹦蹦床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却片面认为上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杨X受伤是因为上诉人经营的蹦蹦床质量问题、蹦蹦床损坏了致使其受伤。光盘视频中田X也陈述了上诉人的丈夫(男老板)在场,可以印证上诉人所说的有安全员在现场做引导工作,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三、即使不能认定第三人侵权,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划分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偏重,显失公平。杨X受伤时为不到7周岁的未成年人,作为孩子的家长杜X带其进入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蹦蹦床玩耍,本身就具有不可推卸的重大责任,在孩子玩耍时又不陪同,还脱离视线与上诉人问询画画事情,继而没有很好的保护孩子,这种自甘冒险活动,其伤者及家长本身就需要承担伤害后果的大部分责任。上诉人在中国XX文书网上查询类似案件,大多数一般判决伤者自己承担5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责任,确实显失公平。四、被上诉人杨X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后,提出申请后续医疗费鉴定,不但违反了事前一审法院举证通知书中所要求的提出鉴定期限,也违反了法律相关规定,属于延期举证,上诉人据此可以不予以质证符合法律规定的权利行使表现,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放弃了权利。五、一审中杨X没有提出其系城镇户口的有力证据,一审法院却认定其为城市户口并按照城镇标准判决赔偿金额实属错误。六、一审法院判决结果中认定护理期90天全部是出院的后续护理费并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其鉴定的护理期90天应该包括住院和出院的后续护理期,住院期间的护理才按120元/天计算护理费,出院后按照护理依赖程度的不同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支持2000元为宜,故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错误。

杨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田X、田X1、黄X辩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上诉人经营的蹦床是经营性,非公益性,并且未得到任何许可。田X、吴X进去是在东面玩耍,故杨X的受伤与田X、吴X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由田X、吴X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X、吴X1辩称,答辩意见与田X一方的答辩意见一致。

刘X、刘X1、冉X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2.上诉人诉称杨X受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不成立,所述事实自相矛盾,表现在:刘X玩耍的位置是蹦床的东南方,其余三个孩子玩耍的是西北方,相距至少五米,这么远的距离刘X怎么能伤着杨X。上诉状中反复陈述杨X系第三者为两人受伤所致,但上诉状中又称有田X、吴X,后面又说还有刘X,怎么又成了三个人。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田X超未作答辩。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一审被告赔偿一审原告残疾赔偿金75878元、护理费11640元、营养费582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420元、医疗费8968.09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10026.09元;2.诉讼费由一审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一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后续医疗费38000元,鉴定费1150元及检查费93.8元,共计149269.89元,并要求由所有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日21时许,杨X跟随其父母到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附近的蹦床游玩。支付费用10元后,杨X进入到李XX经营的蹦床项目玩耍。玩耍过程中,杨X从蹦床上摔倒后受伤,被送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9年10月9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肱骨踝上骨折。期间产生医疗费8197.71元(9元+99元+8089.71元)。2019年10月14日至2019年11月5日,杨X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产生治疗费等共计211.6元(9元+22.6元+180元)。2019年11月24日至2020年4月20日,杨X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产生治疗费等共计459.78元(184.6元+150元+95.18元+30元)。2020年4月27日,杨X的法定代理人杜X委托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对杨X的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5月11日作出渝酉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X摔伤致左肱骨踝上骨折累及骨骺属十(拾)级伤残。2.杨X伤后护理期为90日(玖拾日),营养期为90日(玖拾日)。杨X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李XX申请对杨X的伤残等级、伤后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渝法医所[2020]临床B鉴字第11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X左肱骨踝上骨折累及骨骺属十级伤残。2.杨X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营养时限为伤后90日。杨X申请对杨X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渝法正[2020]医鉴字第15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杨X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38000元(叁万捌仟圆)左右。杨X为此支付鉴定费1150元、检查费93.8元。另查明,李XX经营的蹦床未办理营业执照、未办理经营许可,未举证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有安全员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XX作为蹦床的经营者和管理者,通过经营游乐设施而获利,理应对进入设施内游玩的未成年人员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李XX未能充分预见到未成年人在气垫床上玩耍可能发生的危险,安全管理存在漏洞,致使杨X在玩耍过程中摔倒受伤,对杨X因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中监护人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综合考虑蹦床的承载重量要求、玩耍风险度、社会习惯等情况,该蹦床属于相对封闭的娱乐设施,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能进入,但基于蹦床系不属于绝对封闭空间,照看小孩的责任并不当然的转移到了蹦床经营者,杨X的父母在蹦床场地外照看、等候杨X的同时,也应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时刻提醒自己的孩子在玩耍过程中注意安全等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杨X在事故发生时不满七岁,自主能力较差,其监护人明知进入蹦床玩耍有一定的危险性,安全防范意识和预防措施不到位,对杨X监护管理不当,自己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酌情认定由李XX承担90%的责任,杨X的监护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为宜。关于李XX辩称杨X的受伤系第三人侵权造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应承担补充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李XX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杨X的受伤系第三人侵权导致,通过视频观看也无法确认有第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对李XX的上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关于李XX辩称渝法正[2020]医鉴字第15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逾期举示的证据。虽然杨X申请本次鉴定的时间(2020年9月23日)超出了第一次审理确定的举证期限,但该申请系第二次开庭审理前及李XX申请重新鉴定期间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以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杨X的该鉴定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也经过法定程序作出,应予以采信,对李XX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据此,对于杨X的损失,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杨X被评定为左肱骨踝上骨折累及骨骺属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10%。由于杨X系城镇居民户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杨X主张758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载明的伤后护理期90天,故其护理费为:90天×120元/天=108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综合杨X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杨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医疗费:根据杨X及一审被告举示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认定杨X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8962.89元(8197.71元+211.6元+459.78元+93.8元);6.交通费:受害人乘坐交通工具就医的,应当提供实名票据据实结算,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杨X第二次鉴定产生的交通费以及就医需要产生的交通费用,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杨X的伤残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10.鉴定费:杨X提交发票证明因第一次鉴定产生费用1300元,因一审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原鉴定亦是为了确定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对杨X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因鉴定后续医疗费而产生的鉴定费1150元,经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李XX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该鉴定费系为了确定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予以支持;11.后续治疗费:根据渝法正[2020]医鉴字第155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后续治疗费为38000元,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140510.89元。李XX按90%责任赔付金额为:140510.89元×90%=126459.8元。其余损失由杨X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X因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6459.8元;二、驳回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由李XX负担855元,杨X负担95元。退回杨X诉讼费预交855元。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人请求向本院举示了新的证据,本院已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并记录在卷佐证。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举示的两张案涉充气城堡照片及五张小孩照片,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举示的传票及杨X的辩认视频,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作本案证据采信。其余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李XX在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XX附近经营的项目为充气城堡,杨X在该充气城堡内玩耍受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原判认定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金额及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否正确;二、杨X的伤是否为田X、吴X、刘X的侵权所致;三、李XX在本案中应否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及责任大小。

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当适用争议发生时的法律规定。

关于焦点一。1.后续医疗费,为查明本案损害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确定对杨X的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因李XX未按照一审法院通知的时间到场选定鉴定机构,一审法院在监察部门参与下组织其他当事人选定了鉴定机构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并委托作出鉴定结论后开庭经当事人质证,李XX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原判对该鉴定结论的采信。因此,根据该鉴定意见,原判支持后续医治费38000元并无不当。2.护理费,根据重庆市法医学会作出的鉴定意见,杨X护理时限为伤后90日,原判据此以每日120元予以支持并无不当。3.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杨X受到伤害,造成精神上受到损害,原判根据其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从杨X的户口性质来看属于城镇户口,且随父母居住于城镇,故原判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主张前述费用原判支持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XX主张杨X受伤系田X、吴X、刘X侵权所致,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杨X指认田X、吴X、刘X侵权的视频中,杨X的陈述具有不确定性,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上诉人主张系他人侵权造成的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关于焦点三。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活动的组织者,对进入该场所或者参与活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负有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和保护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XX在未办理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开设充气城堡游乐场所,供小孩子们玩耍,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小子们玩耍时的危险行为应当及时制止,确保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李XX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杨X摔倒受伤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判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李XX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责任过重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2元,由上诉人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蔡智律师,男,毕业于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学士学位,2017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事案件,擅长领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重庆-酉阳县
  • 执业单位: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00220********2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