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静律师

  • 执业资质:1440120**********

  • 执业机构: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婚姻家庭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买到抵押车怎么办?

发布者:叶静律师|时间:2021年08月23日|分类:综合咨询 |132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钟X,,1963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黄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叶X,均系广东XX律师。

被告:李XX,,19661016,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XX...

第三人: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云汉大道117号附194.法定代表人:孟晖.

第三人:谢X,,19646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原告钟X与被告李XX、第三人潜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谢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时的被告为广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被告XX公司于2020326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本院依据原告钟X的申请,依法追加李XX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廖XX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钟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叶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第三人谢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确认原告与XX公司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无效;2.判令由被告李XX向原告返还粤E0679M号牌XX汽车的转让款项150000,并支付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由被告李XX向原告支付为粤E0679M号牌XX汽车购买保险的费用共1945;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谢X与XX公司签订《潜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约定由XX公司向阳江市XX公司购买上汽XX途观L2018330TSI一辆,并将该车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谢X使用,其后谢X将该汽车抵押给出租方XX公司。2019125,XX公司以其有抵押车辆可以出售与原告签署《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约定XX公司将上汽XX途观L2018330TSI、粤E0679M号牌汽车的质押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车款150000元。 原告依约支付完所有转让款后该车转移至原告占有使用,被告将车辆的证件及出借人为“杨X”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交付给原告,同时被告将有第三人谢X签名按印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交给原告,拟完成本次车辆买卖行为。201912,XX公司以其对谢X的质押给被告的XX汽车享有抵押权和到期债权为由,在深夜趁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XX汽车拖走,原告报警后才获悉具体情形。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公司,企图以债权(抵、质权)转让的方式来掩盖其无权销售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实则是一个车辆的买卖合同,双方仅就标的物本身的信息及质押债权的转让款进行了约定,对债权是多少,债权到期时间,债权人是谁,质押物车主是谁等均没有进行约定,且原告支付的款项远远高于实际的质押债权。由于被告都是事先制定好格式的案涉协议书,并将有车主签名的空白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转让协议书》交给原告证实完成买卖的行为,然而该买卖的处置行为属于无权的处分行为,应视为无效处分。另一方面,根据谢X先与XX公司签订的《潜金融资租货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可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XX公司。谢X质押车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被告既非所有权人也不是抵、质押权人,在此情况下将该车辆以抵、质押权转让的名义出售给原告钟X,其行为更是无权处分。现所有权人XX公司并未对案涉协议进行追认,并直接将案涉车辆拖回,因此《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自始无效。被告与第三人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李XX未答辩。

第三人XX公司庭前提交书面意见,述称:一、XX公司与谢X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可以对抗其他人在融资租赁物上设立的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XX公司与谢X签署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物为粤E0679MXX牌汽车,该车辆已于201831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XX公司。因此XX公司对粤E0679MXX牌汽车的所有权可以对抗XX公司与谢X在租赁物粤E0679MXX牌汽车上设立的质押权、抵押权。

第三人谢X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873,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资本为XXX,李XX系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

2019125,钟X(乙方)与XX公司(甲方)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对粤E0679MXX牌小汽车(车架号LSVUD60T3JXXX、发动机号N02154,以下简称案涉车辆)享有的质押权转让给乙方;质押债权转让金额为150000;转质押期限为长期,除非车辆所有权人或出资人赎回车辆或甲方支付转让款外,乙方拥有该车辆的质押权;甲方保证上述车辆的来源合法,车辆是车辆所有权人质押,保证该车辆不是盗抢、诈骗、租赁车辆,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合法的质押债权,享有转让权利;乙方保证其在受让上述债权及车辆质押权前,已自行在车辆管理部门核实该车辆的登记状态,乙方对于合同约定的车辆权属情况、质押交接相关手续予以确认,并同意接受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风险;如原车主需赎回车辆,双方协商后,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赎回车辆等。合同格式条款中还有关于车辆移交前后有关风险、事故责任的约定。

同日,钟X与XX公司签订了《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约定:双方就债权项下的抵()押权标的物车辆移交的相关事项约定,就XX途观牌、车牌号粤E0679M,车架号LSVUD60T3JXXX的车辆,钟X声明在受让协议约定债权及债权项下的抵押权、质押权时,已自行在车管所核实该标的物车辆的权属状态及相关手续并同意接受。此后,钟X支付购车款并办理了车辆移交手续。

钟X另提交了《汽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证据证明谢X还将案涉车辆质押给了案外人“杨X”。 上述证据上仅有谢X捺印,均无“杨X”的签名。

此外,钟X还提供了《租赁车辆暂时保管告知函》、报警回执证明案涉车辆已于2019126日被抵押权人XX公司强行收回。

对于商业保险费用,钟X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等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显示案涉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费用为855,收费确认时间为201938,保障期限为2019319日至2020319;《中国 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显示钟X投保商业保险保险费为1585元、收费确认时间为201938,保障期限为

2019317日至2020316日。钟X另明确其主张的交强险费用为360元。

XX公司另提交了《潜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摘要,证明XX公司与谢X之间就案涉车辆存在抵押合同关系。《潜金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系谢X与XX公司签订,谢X融资总额为173900,租赁期限为60个月,若谢X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达30日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则XX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车辆。

庭审中,钟X确认案涉车辆质押权人为XX公司,且其在与XX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书时XX公司已告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而且权利人为融资租赁公司,但双方未对使用过程中车辆被权利人拖走后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现基于XX公司属于无权处分,故要求返还购车款。

另查明,2020326,李XX作为XX公司清算组成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了XX公司的注销登记申请。同日,XX公司被核准注销。

又查明,本院受理的韩XX诉李XX、李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9)0106民初29414号】,该案立案时被告亦为XX公司,XX公司于诉讼中被注销,本院变更被告主体为李XX。

本院认为:钟X与XX公司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钟X支付相应对价以取得对案涉车辆的质押权。合同虽名为债权转让,但从钟X的陈述及上述合同的内容分析:《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中并无任何关于原债权人身份、履行期限等主债权信息的内容,无法反映本次转让金额与债权标的金额之间存在何种对应性;合同的主要条款均围绕案涉车辆的情况进行约定,不仅涉及车牌号、品牌等信息的完整描述,还明确订明车辆权属、事故责任、风险承担等各方面内容。钟X自认在与XX公司签署转让协议书时XX公司已告知案涉车辆存在抵押而且权利人为融资租赁公司,但双方未对使用过程中车辆被权利人拖走后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钟X提交的证据中并未涉及任何有关质押债权的信息;同时,双方还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进一步就车辆交接、风险负担问题作出确定。由此充分反映双方在签署协议时着重关注于质押车辆的状况而非主债权标的情况,双方协议约定的主体内容明显有别于一般债权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特征,双方真实的交易目的并非转让特定债权,而是转让作为债权质押的具有一定权利瑕疵的车辆。 由于钟X与XX公司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交易目的在于实现对案涉车辆所有权的转让,有关质押权转让的约定属双方间的虚假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据此,钟X与XX公司签订《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所实施的质押债权转让行为当属无效,故本院对钟X要求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的诉请予以支持。

至于双方实际设立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将其占有的质押车辆出卖予钟X时显然不具有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3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仅XX公司不具有对案涉车辆的所有权和处分权并不足以否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效力。但就本案所涉交易来看,钟X确认在签订合同已知悉案涉车辆为抵押车辆,从钟X提供的有关《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等证据来看,案涉车辆应系存在多手抵押、质押的情况,XX公司在明知自己对案涉车辆没有处分权的情况下,仍对车辆进行买卖,该行为显然构成对案涉车辆各权利人利益的侵害,如任由其交易,极易引发各权利方的利益冲突,增大

社会不XX因素,也必然对正常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造成冲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钟X与XX公司所实施的案涉车辆买卖行为实质损害了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故钟X要求返还车款的主张具有相应法律依据。但鉴于钟X已实际使用案涉车辆,综合考量车辆状况及钟X实际占有使用车辆的情况(2019125日交付至2019126日失去占有),本院酌情按5000/月的标准扣减合理使用费56666.67元。故本院对钟X主张退回款项93333. 33元及自起诉之日(2020317)起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予以支持。

对于钟X要求返还车辆保险费用1945元的诉请,钟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显示其已分别支出交强险费用855元、商业保险费1585元。考虑到钟X在20193月至201912月期间实际占用并使用案涉车辆,在此期间的保险费用应自行承担,钟X有权按比例向XX公司主张车辆被收回后剩余期间的保险费用1830元【(855+1585)×9/12月】,钟X主张保险费用超出上述标准的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XX公司现已注销,李XX作为XX公司的唯一股东及清算组成员,现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公司经营期间的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结合李XX在明知XX公司存在另案诉讼尚未终结,公司债权债务尚未结清的情况下,仍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李XX理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钟X要求李XX对XX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XX公司、谢X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3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1412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百

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钟X与原广州市XX公司于2019125日签订的《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协议书》、《债权(抵、质押权)转让免责协议》无效;

二、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X退还款项93333.33元及利息(93333.33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3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李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X退还保险费用1830;

四、驳回原告钟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9,由原告钟X负担1247,被告李XX负担20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廖XX

0二日州市天

  蔡XX

书记  王施琪 陈XX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