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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与梁XX、紫金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姚博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2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田X,男,195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宣化县XX厂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河北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7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永兴西大街2号前屯新XX。
负责人: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河北XX律师。
被告:华XX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经济开发区惠通街1号张家口五金机电城XX。
负责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X与被告梁XX、被告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公司)、被告华XX公司(以下简称华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X、被告梁XX、被告紫金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被告华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64451.88元,其中包括医疗费63439元、护理费25200元(208元/天×90天)、伙食补助费2490元(30元/日×83天)、营养费2490(30元/天×83天)、残疾赔偿金46195元(32997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88元(22127元/年×5年×10%÷4)、鉴定费2358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交通费800元、租床费249元(3元/天×83天)、护工饭费765元(45元/天×17日)、自购药费17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5日13时,被告梁XX驾驶车牌号为冀G×××××小型客车,在宣化区小学东XX头西尾东在道路南侧逆向停车,其乘客在开右侧车门时,遇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的田X相撞,致田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现场勘查,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梁XX负全部责任,田X无责任。梁XX驾驶的车辆在紫金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华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田X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83天,梁XX为田X支付医疗费10500元,紫金XX公司为田X支付医疗费14500元,华XX公司为田X支付医疗费17000元,以上费用包括在田X主张的诉讼标的中。诉讼前田X委托宣化区法院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83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约13000元。因本起事故造成田X各项损失,故田X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田X的诉讼请求。
梁XX承认田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田X主张的各项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支付。
紫金XX公司承认田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田X住院病历中有部分没有记载用药记录,应该从其住院费用中扣除10%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应扣除相应的费用。原告的自购药品无医疗机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该公司同意护理费每天120元,不同意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公司认为司法鉴定中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偏高,请法院酌定,鉴定费不同意负担。
华XX公司承认田X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同意紫金XX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二次手术费并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梁XX、紫金XX公司、华XX公司承认田X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田X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田X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遭受到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田X的损失应首先由紫金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部分由华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因田X的各项主张未超出保险范围,故梁XX不再对田X承担赔偿责任。田X主张的医疗费63597元(包括鉴定检查费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残疾赔偿金46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有充分证据证实,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田X主张的护理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且其主张和当庭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按照每天120元予以计算即10800元(120元/天×90天)。田X主张的交通费800元无据证实,但交通费的发生系客观需要,对其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田X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的证明不能证实被扶养人安风梅是否具有经济来源、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几个子女的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田X主张的租床费用、护工饭费无据证实,亦系与护理费的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田X主张的自购药费1700元,其提供的自购药票据中名称系“生活服务药费”,田X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无法确定该笔费用与其伤情的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X的各项损失共计144272元,其中紫金XX公司赔偿田X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46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0495元。扣除紫金XX公司已支付的14500元,紫金XX公司需赔偿田X55995元。华XX公司赔偿田X医疗费53597元、伙食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249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共计73777元,扣除华XX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应再赔偿田X56777元。梁XX为田X垫付的10500元,应由田X予以返还。为方便双方当事人执行,返还梁XX的款项由华XX公司从支付田X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梁XX,即华XX公司支付田X46277元,支付梁XX10×××××元。紫金XX公司及华XX公司辩称田X病历中有未记录用药的时间,应当扣减10%的住院医疗费及相应的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意见中鉴定的时间和数额偏高、不同意承担鉴定费,理由不足,且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华XX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理由不足。虽然田X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但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参考依据,而且也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对该笔费用应当予以支持,故本院对华XX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田X各项费用共计55995元(以上款项直接打入田X银行账户:62×××27,开户行:中国XX);
二、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田X各项费用共计46277元(以上款项直接打入田X银行账户:62×××27,开户行:中国XX);
三、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梁XX10×××××元(以上款项直接打入梁XX银行账户:62×××25,开户行:中国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9元,减半收取计1794元,由田X负担220元,由华XX公司负担1574元(以上款项可直接打入田X银行账户:62×××27,开户行:中国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姚博仁律师,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曾担任法院人民调解员有着长期法院工作经验,现任张家口银行法律顾问、桥东区政府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南-安阳
  • 执业单位: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10520********0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继承、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