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规定: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按下列顺序清偿:(1)实现抵押权的费用;(2)主债权的利息:(3)主债权。上述规定无不体现了一般债权清偿时抵充顺序为费用、利息、原本债权。 一般民法债权的抵充顺序反映了公平的理念,同时也是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但如前文所述,迟延履行利息,名为利息,实则具有一定公法性质,是对当事人迟延履行金钱债务的一种惩罚。所以司法解释中4定的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清偿顺序不适用一般民法债权的清偿抵充顺序。首先,迟延履行属于罚息,是对不按期履行判决确定义务的惩罚方式,与普通债务主债务之利息有本质属性上的区别。其次,债的清偿抵充顺序的确立,在价值取向上更侧重于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主要是对债权人经济损失的弥补;而迟延履行利息制度的设置目的在于给予申请执行人适当的经济补偿,对被执行人施以适当的经济惩罚,督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判决义务,维护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因此,本解释中确立的约定优先以及本金优先受偿的原则与合同法、担保法及相关民法领域中债的清偿抵充顺序并不存在矛盾和冲突。 因此,在执行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与迟延履行利息的清偿顺序而言,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如果有剩余,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如果执行款尚不足以支付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金钱债务,则应当按照一般民法债权抵充顺序原则进行支付。【备注:刘贵祥,王宝道在《民事法律文件解读》【总第118辑】撰文认为“应当说明的是,《解释》规定的清偿顺序,仅是迟延履行利息与其他金钱债务的清偿顺序。如,一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法院执行的金钱债务有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和迟延履行利息四部分。根据《解释》的规定,迟延履行利息应当最后清偿,而本金、一般债务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部分则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确定顺序清偿。当然,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的顺序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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