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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张XX、安XX公司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思春律师 时间:2024年01月08日 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04刑初26号

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女,生于1963年4月11日,汉族,住四川省剑阁县,系死者吕X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X,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XX,四川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生于1973年12月18日,汉族,大专文化,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系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建局市政环境绿化维护中心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XX,四川XX律师。

辩护人贺X,四川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南XX。

负责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男,生于1990年2月27日,系该公司员工。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20〕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X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王XX、贺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川B989**号小型轿车沿绵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绵阳市游仙区绵盐路日新XX段人行横道时,遇吕XX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吕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XX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吕X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吕XX无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诉称,由于被告人张XX的犯罪行为造成吕X死亡的结果,要求判令各告承担因吕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64320元、丧葬费32358.5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595.7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5000元,合计753274.20元。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应当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XX全责不成立,被害人过人行横道没有观察,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应承担次要责任;3、被告人张XX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且系初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XX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被告人张XX系为单位办事时出的事故,属职务行为,不应当作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由其所在单位承担赔偿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游仙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3、丧葬费应当按照游仙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标准过高;5、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6、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1、死者是否走人行横道存在争议,张XX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3、交通费过高,认可500元;4、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认可3人3次,80元/人的标准。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张XX驾驶川B989**号小型轿车沿绵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绵阳市游仙区绵盐路日新XX段人行横道时,遇吕X(本案被害人,男,殁年55岁)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横过道路,人车发生碰撞,造成吕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X拨打了急救及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经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被害人吕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吕X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XX支付了死者抢救费9106.44元、丧葬费3000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XX于2020年3月26日与死者亲属达成补偿协议,支付了死者亲属补偿款35万元,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此后,公诉机关向本院变更了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XX免予刑事处罚,并与被告人重新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明,死者吕X伤后于当日被送往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发生医疗费9106.44元。其生于1964年1月18日,户籍地为四川省剑阁县,系家庭户。其于2019年4月在四川XX公司上班,住该公司宿舍。

同时查明,川B989**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人张XX,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9年12月31日24时止,同时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XXX元(不计免赔率)。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佐证:

1、122警情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系张XX报案的发案情况。

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张XX的身份信息及归案情况。

3、证人杨X、宋X证言:系死者吕X妻子及继女,证实吕X在松垭镇一个豆腐干厂上班,主要烘烤豆腐干。2019年6月14日11时左右,杨X接到吕X号码的电话,打电话的人说吕X在绵阳出车祸了,叫我们赶紧到绵阳三医院去,我们下午1点左右赶到医院,当时正在抢救的情况。

4、证人郑X证言:证实2019年6月24日松垭镇政府安办高军给自己打电话,说我们厂一个工人出车祸死了,然后自己给吕X的侄女发微信喊她叫她老辈子吕X来上班,她说吕X出车祸已经安葬了,这时自己才确认吕X出了交通事故。吕X是2019年4月初来公司上班的,主要负责摆豆腐干,平时住在厂里的宿舍。

5、被告人张XX供述:2019年6月14日9时左右,自己驾驶川B989**号小型轿车从经开区政务中心出发,到经开区管委会财评中心取文件,拿到文件后9点30分左右自己驾车往松垭方向行驶,行驶至绵盐路日新XX时,自己向右低头弯腰侧身用右手去捡掉在副驾驶脚踏位置的文件袋,当自己把文件袋捡起来时听见“嘭”的一声,自己看见车子前面有东西飞起来了,自己把车停下才看到车子后方倒着一个中年男性,自己喊他没有答应,然后自己就拨打了120、110和保险公司电话。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并以照片固定。

7、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吕X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吕X无责任。

9、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张XX与死者亲属达成补偿协议,支付了死者亲属补偿款35万元,并取得死者亲属谅解。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吕X常住人口登记卡、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证实死者吕X的年龄、属家庭户及其家庭成员的情况。

11、阁县单位参保缴费证明、剑阁县武莲镇武侯社区居委会证明、房屋产权证:证明吕X缴纳社保及其居住在城镇的情况。

12、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1张,金额9106.44元、收条一张,金额3万元:证实张XX支付吕X的抢救费及丧葬费。

13、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实川B989**号小型轿的投保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XX打电话报警,且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部分损失,且在本审理期间与死者亲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死者家属谅解。同时,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此外,公诉机关在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后,变更了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XX免予刑事处罚,并与被告人重新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因此,可对被告人张XX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张XX的行为造成吕X死亡的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之规定,被告人张XX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川B989**号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亦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范围和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分述如下:

1、医疗费:9106.44元。

2、丧葬费:32358.50元(64717元÷2)。

3、死亡赔偿金:664320元(33216元×20年)。

5、处理交通事故的误工费:720元(80元/人×3人3次)。

6、交通费:酌情考虑为5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总计707004.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106.44元,剩余58789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综上,为维护公共安全和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以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死者吕X的损失707004.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9106.44元,剩余587898.5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所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XX公司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时应当将被告人张XX垫付的医疗费9106.44元、丧葬费30000元支付给被告人张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

审 判 长  马XX

人民陪审员  高XX

人民陪审员  宋林强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XX

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有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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