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2018年2月4日,被告许某驾驶冀A×××××号雪佛兰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某(后载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郭某、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今仍在住院治疗,目前已经支付医疗费30余万元,无力再继续承担后期高额的医疗费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费共计326062.43元;其他损失和费用待实际发生和确定后再行主张。
被告许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长安营销部及中华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相关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郭某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我是出于帮忙才车载了原告,且行车路线也是原告指挥的。
被告大地财险长安营销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医院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此不应在医疗费项下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华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者险20万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2018年2月4日21时45分许,许某驾驶冀A×××××号雪佛兰轿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东100米附近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郭某(后载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
冀A×××××号事故车俩在大地财险长安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20万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大地财险长安营销部已经支付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理赔款。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截止2018年5月24日,共计支付医疗费326062.43元。三、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查明事实部分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2018年2月4日,许某驾驶冀A×××××号雪佛兰轿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郭某(后载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认定,许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冀A×××××号事故车俩在大地财险长安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中华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三者险20万元,故许某相关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大地财险长安营销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替代赔偿,其余依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中华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由许某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该事故以被告许某承担70%责任、被告郭某承担30%责任为宜。大地财险长安营销部已经垫付的10000元款项应作相应的核减。诉讼费、保全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326062.43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大地财险长安营销部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10000元,应予核减。其余316062.43元由许某承担70%责任,即221243.70元。其中中华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20万,不足部分21243.70元由许某负担。剩余30%赔偿责任94818.73元由被告郭某承担。原告后续治疗的相关费用,可在伤愈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21243.7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理赔款200000元。
三、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医疗费94818.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6元,被告许某负担2000元、被告郭某负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并将上诉费票据交至我院或邮寄至我院(邮编:050200)。逾期未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案件情况】2018年2月4日21时45分许,被告许xx驾驶机动车沿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107国道东100米附近时,与同向骑电动自行车的郭xx(后载原告王xx)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xx、王xx受伤。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后期原告住院治疗,花费了巨额的医疗费,遂起诉至法院。
【律师点评】本案系典型的机动车事故纠纷,原告受伤严重,住院后花费医疗费仅30万元,第一个阶段我们仅以要求多方被告赔付医疗费用,剩余的费用等待原告治疗结束后进行二次起诉,这样是最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利益。
【律师建议】本人处理交通事故的案子比较多,经过长时间的工作积累,当事人在遇到交通事故这类案子时一定要做到头脑冷静,保存好证据,待治疗全部终结后再作出申请伤残鉴定,能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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