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湘1022民初548号
原告:欧阳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以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宜章县。
原告欧阳某、周某与被告胡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某、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阳某、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某支付原告欧阳某、周某工资29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欧阳某、周某系夫妻关系,从2019年3月起,为被告胡某在宜章县岩泉镇经营椰纤维制品厂务工,原告欧阳某从事打胶水工作,原告周某从事机器开机工作。原告欧阳某、周某工作一段时间后,被告胡某未正常发放工资,直至2019年底,因椰纤维制品厂停工而未继续上班。2020年1月21日,原告欧阳某、周某找被告胡某追索劳动报酬,被告胡某以无钱为由向原告欧阳某、周某出具了一份39800元的欠条。2020年6月29日,原告欧阳某、周某再次找到被告胡某追索劳动报酬,被告胡某支付10000元。此后,经原告欧阳某、周某催讨,被告胡某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欧阳某、周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欧阳某、周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宜章县某制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日,法定代表人:胡安山,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经营范围:椰纤维加工及销售。被告胡某在宜章县某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经营一条生产线,应付工人的劳动报酬由其负责。从2019年3月至2019年底,被告胡某以个人名义召集原告欧阳某、周某夫妻到其生产线务工,原告欧阳某负责产品打胶工作,原告周某负责机器操作工作。期间,被告胡某拖欠原告欧阳某、周某的工资未结算。2020年1月21日,经原告欧阳某、周某催讨,被告胡某向原告欧阳某、周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欧应番、周某员工的工资39800元,2020年6月29日付10000元,还欠29800元,欠款人:胡某。”经核实,欧应番与欧阳某系同一人。此后,经原告欧阳某、周某催讨,被告胡某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民事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本案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欧阳某、周某到被告胡某经营的椰纤维生产线务工,依约完成了工作任务,被告胡某向原告欧阳某、周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明的支付款项义务对被告胡某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胡某应当及时向原告欧阳某、周某支付劳动报酬。被告胡某不守诚信,拖欠原告欧阳某、周某劳动报酬29800元,至今未履行,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欧阳某、周某有权要求被告胡某支付劳动报酬,其主张的劳动债权合法有据,原告欧阳某、周某要求被告胡某支付29800元劳动报酬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欧阳某、周某劳动报酬29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XX
人民陪审员 范XX
人民陪审员 钟XX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廖XX书 记 员 黄 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