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称,2016年12月22日19时49分,原告受彭XX所雇乘坐在由李XX驾驶,宜章XX有限公司为法定车主,彭XX为实际车主的湘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湘L×××××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国道G323连州市526公里+600米路段行驶时,被告黄XX驾驶的为黄伯旺所有的粤R×××××号牌重型自卸车由西江镇往阳山县方向行驶,由于被告车辆失控碰撞到原告车辆,造成原告李XX及彭XX、李XX受伤,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了XX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疗检查诊断为:1、距骨骨折(左侧),2、双踝部浅表损伤,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1827.80元,两人陪护,医院建议全休4个月。
原告所乘坐的车辆自2016年11月14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XXX公司购买了强制保险及机动车损失、车上人员驾驶员和2名乘客的商业保险,保险期为一年,本次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与原告无法就赔偿相关事宜达成赔偿协议,遂委托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王华律师、黄亚青律师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XX的损失12003.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