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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是否构成工伤

作者:王留祥律师时间:2020年02月24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611次举报


问题提出

2月21日,一则人社部关于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不算工伤新闻引起关注,评论区大多数认为该规定不公平,应当认定工伤。

我们先看下新闻报道:人社部21日表示,在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冠肺炎或因新冠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这是在抗击疫情期间,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关爱。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

那么,人社部说的特殊政策就什么呢?该政策是2020年1月23日,国家卫健委、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共同出台的《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中规定:“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以上通知虽然不是法律法规,但工伤认定由人社部门进行,人社部的意见下级部门一定会按照执行的。

法律规定

为了便于说明该问题,我们先了解一下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是为了保护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应当受到的保护,原则上调整的是职工受到的伤害,为了加强对职工的保护力度,条例又规定了视同工伤的三种情况。我国社会保障体制的设计既包括工伤保险也包含医疗保险,实行“伤不报病、病不报伤”。因病认定工伤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

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

从媒体报道看,武汉市人社局为李文亮医生做出的工伤认定,认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从人社部的通知精神看,强调了履行工作职责,虽然没有明确表示,似乎也认同应当适用该项规定,将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认定为受到事故伤害,从而认定为工伤。运用该条规定,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的,按照法律平等的原则也应当认定为工伤

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的为何不能认定工伤

1、首先应当明确,新冠肺炎是病不是伤,因病视同工伤必须满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

2、新冠肺炎传染性强、潜伏期长,很难认定是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感染,流行病学调查是不是具有唯一的传染源?如果调查不清如何如何分配举证责任?坏的结果,如果新冠肺炎像流感一样成为普通的传染病与人类长期共存怎么认定?

3、从现实看,应当承认许多中小企业并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将此认定为工伤,许多中小企业主开工复工意愿不足,这与当前稳增长保就业的政策不符。

如何解套:

既要保护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权益,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关爱,又要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还要防止企业职工感染后无限扩大认定,笔者认为,人社部门在法律条文的适用上可以做出变通,可以适用条例第十五条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规定,不再适用“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认定。这样重大的疫情,认定为“险”认定为“灾”,社会应该没有异议,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工作显然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人社部也明确说这是特殊政策,既然是特殊政策,窃以为应该使用“视同”而不是“应当”。如此,即保护了从事防疫工作医护人员及相关工作人员的权益,又可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

司法判例:

从现行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来看,人社部的意见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是不知道人社部在表态之前是否征求了最高法的意见哈哈,要知道之前判例有认可属于工伤的。人社部的意见显然不是法律法规,如果法院不认可进行另外的解读及认定也未尝不可,不过既然人社部通过媒体广而告之、先声夺人,一般情况下法院会予以尊重的。啥也不说了,上两个案例。有兴趣的可以到中国裁判文书网查看详细判决。

1、北京某某石油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昌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争议【(2014)一中行终字第10858号】。该案件职工被派往乍得从事钻井工作,回国后死亡,人社部门认定在工作期间感染,单位认为不能认定在乍得工作期间感染,人社部门提交的证据包括《卫生部关于加强对赴黄热病和疟疾疫区出国人员预防接种和预防服药的通知》、媒体报道材料(关于黄热病潜伏期);媒体报道材料(关于非洲爆发霍乱疫情)。也就是说,人社部门认为职工在工作期间感染传染病属于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哈哈,这好像与现在人社部的意见不一致。可以肯定,单位没有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这个案件,人社部门与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最终认定为工伤。

2、某某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案件2014)烟行终字第126号于某按公司安排维修电路时,不慎接触到被老鼠咬过的电线及排泄物,导致持续发热三天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于某患的是“肾综合征出血热”。烟台市人社局依公司申请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后诉至法院,法院认为,于某所受的伤害事故虽不是工伤认定中传统意义上“事故伤害”的概念,但于某所得“肾综合征出血热”急性传染病的发生原因、病情特征等与工作环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遂撤销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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