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8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1月份订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款11000元,2018年12月31日认门,给付李某现金20000元,后购买三金价值为15000元。2019年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给付李某银行卡一张,并告知密码,内有100000元。因双方均系再婚,同居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致使无法共同生活。2020年7月份发生纠纷后分居至今。因为给付彩礼造成原告生活困难。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二) 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
(三) 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
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本案中,法院对于三金认定为赠与性质且对于原告主张返还黄金首饰被告予以否认,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返还彩礼,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收取的原告彩礼应部分返还。
裁判结果
原告邢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认门及同居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告为以结婚为目的支付给被告的彩礼款131000元,被告予以承认的事实也应认定。关于分居时间双方各持己见,但即使以原告诉称时间为准双方同居时间也已经达一年半之久。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不符合证据的要求,不能认定为生活绝对困难,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返还黄金首饰,因被告否认且三金具有赠与性质,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考虑到案件的实际情况,被告收取的原告的彩礼应部分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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