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妇张某,女x岁,201x年x月x日凌晨2:40阴道见红,8点产妇到达医院,碰到了被告医院大夫彭某,8点多彭大夫给产妇进行了内检,彭某说:开两指,可以摸到孩子头发!彭某检测了一下胎心告诉产妇,情况很好,适合顺产!9点多产妇家属办完了住院手续,进入了201病房,待产!之后,在护士值班室对面的房间内进行了胎心监护,一切正常。入院诊断:宫内孕38周+6,G2P0,LOA。
产妇在13:30被家属扶进妇科产房,彭某检查宫口已开十指,具备顺产条件。当时产房里只有主治大夫彭某和一名助产士,家属要求进产房助力,但被拒绝。让家属耐心等侯!产妇事后回忆,这期间她听到彭某跟一个人在闲聊,聊天内容是各夸各自的孩子聪明和他们买的核桃是贵是贱。
14:40以后产妇疼痛难忍,产妇要求剖腹产!彭某出来告诉家属:产妇不配合顺产,要求剖腹产!家属表态听医生的!彭某表态:能生出来,尽量生。之后彭某让家属取了缩宫素等药品,继续给产妇实施顺产,在产房医生给产妇输上了液体,在这之后,妇科大夫陆陆续续被叫进了产房,产妇说有很多大夫帮她助产,有很多只手乱压她的肚子,节奏跟她宫缩节奏不一致。正在家属心急如焚的时候,家属被要求进入了产房,看见产妇早已两眼布满血丝,脸色发紫!大夫说要到手术室!由家属把产妇推到了手术室门口,当时已经四点多!同时,产妇的母亲到201病房收拾衣服准备前往10楼时,遇到了大夫彭某,彭某说:把钱给我,我给其他医生分!产妇的母亲说:我女婿拿走了!她又说:告诉你女婿说把钱给我,害怕给错,全给了我!之后彭丽军上了十楼,没有立即手术,反而到了手术室门口,问产妇母亲索要红包!她把产妇的母亲拉进通道说:这里有摄像头,要求避开摄像头,产妇的母亲给了200元,她说不够分,最后产妇的母亲总共给了她500元。之后彭大夫进入了手术室。
201x年x月x号19点30分产妇张某被推出了剖腹产手术室,整个手术过程,产妇意识清醒,手术室刚开始谈笑风生,孩子一被剖出来,气氛立刻紧张。产妇听到手术室的医生边给儿科大夫打电话,边进行抢救。妻子回忆说孩子被剖出来的一刻,她虽然看不到医生的表情,但能感觉到孩子情况的不妙!她能听到啪啪啪的很响亮的打孩子屁股的声音,同时听到医生说孩子心跳比较差。
在家属焦急等待的过程中,家属被叫进了手术室,当时家属看到孩子身体发白,正被彭某以一个成年人的体重在反复按压胸部,边按压边和家属说:在抢救孩子的生命,孩子肺部进水,长时间没有氧气呼入,即便孩子被抢救过来,也是痴呆儿!后来换另一个大夫抢救!彭某一直给家属解释说孩子是湿肺,让家属放弃抢救,并且让家属签字。家属看到身体发白的孩子和开肠破肚、还在一边晾着的妻子,家属一阵心伤,孩子危在旦夕,妻子命在人手,无可奈何,家属签了字!孩子没了后,出手术室进入楼梯间前,彭某还给了家属她之前向家属索要的红包,当时有安某等医生在场。家属不要,她硬塞给了家属。
我们认为院方在对孕妇及新生儿的诊疗过错中,存在明显的过错其过错与新生儿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分析如下:
第一、孕妇入院后,胎儿脐带绕颈未明确诊断,在待产过程中未严密监护胎心等,以致胎儿宫内窘迫。
依据:
1据病历中术后程记录记载:脐带绕颈三周,并绕身。10时33分-10时55分的胎心监护图显示胎心曲线变异小,变异幅度在10以内,可能存在缺氧情形,应当查明原因。
2. 产程记录显示:13时50分,自然破膜,14时00宫口开全;15时50分的病程记录:胎头棘下1厘米,产瘤形成,考虑胎头下降阻滞,经阴道分娩困难。
基于以上临床表现,应当查明原因,做相应的处理。
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妇产科学》9版16页:脐带缠绕当出现上述情况时,应高度警惕脐带缠绕,尤其当心胎心监护出现异常,经吸氧、改变体位不能缓解时,应及时终止妊娠。若临产前超声已诊断脐带缠绕,在分娩过程中应加强监护,一旦出现胎儿窘迫,及时处理。
第二、胎儿出现宫内缺氧,未及时终止妊娠,导致胎儿缺氧严重,重度窒息,造成严重后果。
孕妇从入院后到剖腹产,仅有10时33分到55分20分钟有胎心监护图,其他时间均未见电子胎心监护图,可见胎心监护不到位。事实上,根据出生后的情况可以认定胎儿在宫内缺氧的事实。
第三、胎儿娩出后未及时将呼吸道清理干净,以致呼吸不畅,影响气体交换,新生儿复苏效果。
据病历记载:据术后病程记录显示脐带绕颈三周,新生儿苍白窒息,清理呼吸道,断脐交台下抢救,
新生儿抢救记录显示抢救过程中气管导管内溢出大量澄清液体。
从胎儿17时12分娩出到17时40分听诊新生儿心跳停止,共抢救30分钟之久,进行气管插管治疗措施,未利用吸痰管通过气管插管吸净澄清液体,尽快使呼吸道通畅,以利心肺复苏。
第四、医方的新生儿记录当中诊断:新生儿重度窒息。医院的死亡证明记载患儿的死亡原因为:新生儿先天肺发育不良,病历当中记载:考虑肺发育不良,分娩记录中,活产,窒息,死胎中记载“窒息”在此情况下,医方未尽尸体解剖的告知义务,以致于错过尸体解剖时机,导致无法明确患儿的准确死因,故医方是有责任的,在判断死因上应本着不利于医方的原则进行判断,我方认可新生儿的死亡原因为:新生儿重度窒息。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有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定;(三)有关病历资料查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医方存在重大过失,与患儿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请各位专家做出客观、公正的鉴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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