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1年5月3日,患者许某因急性腹痛入广州某医院普外科治疗,经诊断为“盆腔炎和阑尾炎”,于5月4日行腹腔镜下盆腔脓肿清除术+阑尾切除术+肠粘连松解术。5月6日1时40分患者突发四肢抽搐,意识丧失,口吐白沫,持续约1-2分钟缓解,意识恢复,经处理后有反复发作,4时35分出现室颤,经持续抢救后仍提示为室颤,未能复律,10时15分宣布临床死亡。
死因鉴定意见认为,患者在患有肠炎、双侧卵巢、子宫及膀胱浆膜表面积脓基础上,符合因腹膜炎致感染性休克死亡。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为认为:患者死亡原因为严重低钾血症致恶性心律失常而死亡,不符合因感染性休克死亡。患者从5月3日入院至6日发生室颤前,持续为低钾血症而无血压下降、外周循环衰竭等休克表现,其病情变化主要症状是反复抽搐发作及突发室颤,不符合休克的临床表现。患者在5月6日凌晨病情症状表现为持续室颤并反复出现心跳骤停,符合低钾血症所致病理过程。而严重低钾对循环系统可产生严重危害,可引起心室扑动、心室颤动、心脏骤停而猝死。患者出现室颤时医方给予速尿加剧病情。医疗过失行为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患者自身疾病是次要因素,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61%-90%。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广州某医院承担80%的民事责任,应向梁某深赔偿595240.96元。广州某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生效判决认为,患者于5月3日入院时即存在严重的低钾血症,医方未能正确诊断,未能对症治疗。患者严重低钾血症持续至5月6日,出现室颤时医方给予速尿加剧患者病情,存在误治。上述医疗过失致患者持续低钾血症未得到及时纠正,且进一步加重病情,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由于医学的局限性,疾病的复杂性以及医疗技术水平的差异,从临床医学实践中看,医务人员一时未能正确诊断病情的情形并不鲜见,并非一概的构成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应以“当时的医疗水平”这一标准予以衡量。
审判实践中,一般从以下方面判断误诊误治是否构成过失:一是限于医疗机构的技术水平难以诊断的,比如社区医院、个体诊所等不具有相关影像学检查设备而无法准确判断骨折的情况,强调医方有无及时告知转诊或转院,以及转诊、转院前必要的治疗和协助。二是对于临床症状不典型的,病情有隐匿性的,强调医务人员是否进行了必要的鉴别检查。如隐匿型的冠心病患者因腹泻呕吐而被误诊为肠胃疾病,要考虑是否有必要做进一步的检查以鉴别诊断。三是诊断是否符合规范。如是否需要会诊或辅助检查,医疗行为有无按照操作规范执行。四是诊断、治疗是否有及时性。对病情危重或进展快速的患者,是否迅速安排患者进行鉴别诊断和治疗,如因诊断、检查的无故拖延,造成病情恶化或治疗不及时,构成医疗过失。
本案中,患者5月3日入院电解质检查提示有低钾血症,5月5日、6日电解质检查均明确提示严重低钾血症,医方未重视,未及时采取措施纠正低钾血状态,仅在5月6日1时40分患者病情变化后才在病程记录中写入患者低钾的检查结果,在3时10分给予补钾。患者处于持续低钾状态,心肌受损,短时间内已无法补充至正常量,在4时35分出现难以救治的室颤。患者出现室颤时医方给予速尿,而速尿对低钾血患者有药物使用禁忌症,速尿具有利尿作用会增加钾的排泄而加剧低钾血症,说明医方对患者持续低钾仍然未予以关注。医方根据现有医疗水平足以诊断出患者低钾血症而未能诊断,延误救治,造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所以判决其承担80%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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