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2月3月,金某自觉身体不适至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金某肺部感染、高血压病3级、脑梗死后遗症。同月9日,金某死亡。
而家属没想到的是,死亡原因除上述三项病因外,还有急性左心衰、急性冠脉综合征、II型呼吸衰竭。
金某家属认为,金某在住院期间医院一直将其作为普通患者料理,这突如其来的死亡让他们无法接受。金某家属提出,金某在8日突发疾病,医院在长达七八个小时的手术过程中未对金某做针对急性心机梗死的相关手术,理由是考虑到患者身体承受不住。金某家属认为医院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患者家属的知情选择权,最终导致金某错过最佳救治机会,不治身亡。金某家属诉至梁溪法院,要求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万余元。 经法院审理查明后认为,根据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从医院采取和选择的诊疗措施上,可以看出医院对于患者存在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认识不足,而非ST段抬高性心肌梗死合并心源性休克正是患者的死亡原因,医院未能告知或对患者采取更为积极的治疗措施,存在医疗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因患者病情即使采取了更为积极的治疗措施,仍死亡率极高,综合其过错程度及与患者死亡之间的原因力大小,由医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 2017年11月,梁溪法院一审判决医院按20%的责任比例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1万元,合计17万余元。对此,金某家属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4月,经二审法院判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承办法官表示,随着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健康的要求越来越高,一方面患者迫切需求有效的治疗手段,另一方面患者在就医时,越来越注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中就包括知情权。因医疗行为的风险高、专业性强,患者对于医疗行为的认知具有局限性,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很容易引起医患矛盾。医院在诊疗活动中充分保障患者及家属知情权既是尽量缩小信息不对称的有效方法,同时也是其法定义务,能够从根源上避免纠纷的产生,形成和谐的医患关系。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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