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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不合格医疗设备造成患者损害该如何赔偿?

作者:李海医疗事故团队时间:2019年06月06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35次举报


医疗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很多种,有违反卫生法的规定适用假药的,有私自贩卖或者是破坏人体器官及生命安全的,有过失致他人身体受损的,更有适用不合法的医疗器材威胁患者身体健康等等的行为。这些行为都需要承担医疗事故责任


本文就以使用不合格医疗设备造成患者损害赔偿案例,为您介绍不合格医疗设备引发事故怎么处理。

案例详情

2002年10月,韩某因右腿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到甲医院接受治疗。甲医院对韩某使用型号为SPW-96钢板的内固定术。韩某出院后,感到不适,又到乙医院复查。乙医院诊断为右大腿向外侧弯,右膝关节不能活动。后经该院X线摄片报告诊断为右股骨下端骨折、固定术后断钉移位。2003年6月,韩某在乙医院住院治疗。在乙医院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2万元,其中包括进口交锁髓内钉费用8000元。

 

韩某认为甲医院在医疗活动中使用不合格的钢钉和钢板,给自己造成重大损失,遂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甲医院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并要求对自己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受人民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甲医院安装在韩某体内的型号为SPW-96的钢板及配套钢钉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钢板、钢钉质量均不合格。

 

法医鉴定中心受人民法院委托对韩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韩某股骨下端粉碎性骨折,经L型钢板内固定和石膏固定后,出现内固定钢板弯曲,螺丝钉离断,又行钢板螺钉取出、畸形矫正,交锁髓内钉内固定及右髂骨取骨植骨术;右股四头肌成形术、右膝关节僵直粘连松解术等治疗后,目前右膝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右下肢缩短2厘米。一般可酌情休息3年,营养1年。关于韩某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的问题,由于韩某本身粉碎性骨折也可能造成其目前的伤残,而且时间较久,无法对甲医院的过错与韩某目前的伤残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故对其伤残等级不做鉴定。

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医疗器械质量缺陷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承担哪些责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韩某到甲医院接受治疗,甲医院在手术中使用了不合格的医疗器械,造成韩某再次手术,延缓伤势愈合。甲医院对此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韩某要求赔偿医疗费,于法不悖,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要求甲医院赔偿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亦成立,具体数额可根据法医鉴定结论酌情确定。关于韩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甲医院虽非故意,但因其过错事实上已经造成了韩某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甲医院应当给予韩某一定的经济赔偿,作为对韩某精神上的抚慰。韩某在乙医院手术时安装了进口钢钉,原因是韩某在甲医院进行第一次手术时,使用的钢板弯曲、钢钉离断,韩某在乙医院就诊时腿部已经僵直,在此情况下,乙医院使用进口钢钉并无不当,该笔费用应当由甲医院承担。韩某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由于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认为韩某的伤残与甲医院的过错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所以该请求不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当综合考虑韩某因本身粉碎性骨折所需休息、营养时间,合理确定甲医院的赔偿数额。因甲医院使用不合格的医疗器械不是出于故意,所以,韩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宜支持。韩某在乙医院手术时使用的进口钢钉,不是手术治疗所必需,应当使用国产钢钉,对该笔费用不应当全部由甲医院承担。 

专家评析

在本案中,甲医院安装在韩某右腿内的批号为SPW-96 的钢板及配套钢钉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该SPW-96钢板及配套钢钉是1996年产品,在当时还未实施有效的管理办法和产品注册制度。最早颁发的《生物材料和医疗器材监督管理办法》是1997 年6月由当时的主管部门国家卫生部颁发的。因此,当时具有生产资质的医疗器械生产企业生产出的产品在2003年被鉴定为不合格,情有可原。

 

但由此造成韩某再次手术,延缓伤情愈合,甲医院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甲医院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生产厂家追偿。

 

本案中还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韩某要求做伤残等级鉴定,法医鉴定中心认为韩某本身粉碎性骨折也可能造成其目前的伤残,而且时间较久,无法对甲医院的过错与韩某目前的伤残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故对其伤残等级不做鉴定。


这里就提出了一个患者自身的病情对愈后的影响的问题。患者到医院就诊,自身肯定存在某种或多种疾病,有些是可知的,有些是未知的;有些是明显的,有些是掩盖的;有些是小病,有些是大病;有些是缓和的,有些是凶险的。每个人体的愈后都是不一样的,这不仅与医生的医术有关,而且与个体自身的各种状况密切相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在本案中,韩某自身的病情——粉碎性骨折,也可能造成韩某目前的伤残——右关节功能大部分受限、右下肢缩短2厘米,这是目前的医疗水平所不能防范的。而且时间较久,无法对甲医院的过错与韩某目前的伤残进行因果关系认定,故法医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不做鉴定。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医学科学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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