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7月21日,患儿王某在被告A医院出生。2014年7月22日15时21分,患儿主因“反复呕吐伴腹胀1天”转入被告B住院治疗,初步诊断“腹胀待查,消化道畸形?”,2014年7月23日行“右伴结肠切除术、回肠及横结肠双口造瘘术”,2014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新生儿败血症;肠穿孔,盲肠;右伴结肠切除,回肠及横结肠双口造瘘术后;低蛋白血症。2015年1月12日,患儿因“盲肠穿孔、回肠造瘘术后五月”至某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月22日行“巨结肠根治+关瘘术”,2015年1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先天性巨结肠(长段型)、回肠造瘘术后、低蛋白血症、呼吸道合胞病毒性肺炎。原告认为,被告A医院严重不负责任,原告出生后明显异常未完善必要检查,忽视主要症状与体征,遗漏诊断,致原告肠穿孔、休克;被告B医院在予原告开腹探查后未发现先天巨结肠,延误并错失了最佳的治疗时机,导致原告二次手术。综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某鉴定机构对本案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认为:
本案原告出生后住院期间即出现不喜进食水、并逐渐反复性频繁呕吐、伴有胆汁样液体,腹胀逐渐加重,后经临床摄片检查发现肠胀气,手术探查见盲肠区肠坏死破裂、肠内容物溢出以及急性腹膜炎,升结肠缺血坏死,术后取材组织病理未见巨细胞病变所见。出生后五月行二次手术:巨结肠切除术+关瘘术。
一关于先天性巨结肠及其诊疗《儿科学》教科书第八版介绍:先天性巨结肠又称先天性无神经细胞症或Hirschsprung病,是由于直肠或结肠远端的肠管持续痉挛,粪便淤滞在近端结肠,使该肠管肥厚、扩张。本病的基本病理变化是痉挛段肠管肠壁肌间和粘膜下神经丛内缺乏神经节细胞,无髓鞘的副交感神经纤维数量增加,形态增粗、增大,紧密交织成束。扩张段肠管肌层肥厚,黏膜炎症,可伴有小溃疡,肠壁肌间和粘膜下神经节细胞正常。该疾病在病理形态上分为痉挛段、移行段和扩张段三部分。临床表现为:1胎便排出延缓、顽固性便秘和腹胀。患儿出生后24至48小时内多无胎便或仅有少量胎便排出,可于出生后2至3天出现低位肠梗阻症状,以后即有顽固性便秘。2呕吐、营养不良和发育迟缓。呕吐为常见症状,可能次数不多,量少。但也可为频繁不止,并带有胆汁。3直肠指诊感直肠壶腹部空虚。并发症有小肠结肠炎、肠穿孔多见于新生儿及继发感染。本病的临床检查方法有1影像学检查,例如腹部立位平片和钡剂灌肠;2直肠、肛门测压检查。但二周内新生儿科出现假阴性,故不适用;3直肠黏膜活检,采用HE染色和免疫组化法检查;4直肠肌层活检;5肌电图检查。在治疗方面,《儿科学》教科书以及临床诊疗指南均指出,本病应以根治手术治疗为主。手术治疗包括肠造瘘术和根治术。凡合并小肠结肠炎不能控制者,合并营养不良、高热、贫血、腹胀、不能耐受根治术者,或保守治疗无效、腹胀明显影响呼吸功能者,均应及时行结肠造瘘术。一般认为体重在3公斤以上,周身情况良好即可行根治术。
二关于被告A的诊疗行为:1、被告A在对原告之母宋某的分娩过程医疗行为、原告出生过程及前期处置符合诊疗规范。原告于2014年7月21日8时21分自然分娩,出生情况经评分均满分,未见异常记载。2、审查送检病历材料,医院在原告出生后没有病历记载原告病情症状表现及特点,对于全面分析原告病情特点及诊断具有不利影响。据后续被告B医院现病史反映,原告生后病情主要表现及病情发展经过为:生后3小时予温开水及牛乳口服,原告不愿吸吮;生后7~8小时开始出现呕吐,反复呕吐奶液及胃液,后呕吐物为黄绿色液体,原告逐渐出现腹胀加重;给予洗胃处理,仍有呕吐、腹胀;22日摄腹部平片示肠管积气、扩张,予灌肠通便,排出少许大便,因原告仍腹胀明显,转入被告B。3、结合以上病史特点:原告出生后早期出现不喜进食水,频繁呕吐后伴有胆汁样物,腹胀加重等,因此,临床上需要与先天性肠梗阻性病变进行鉴别诊断,及时行腹部平片检查,邀请小儿外科医师会诊,或建议转至具有小儿外科医院进一步诊治。对此,因医院缺乏病历材料,提示医院对于原告病情的关注和诊治不足,以致延至22日进行腹部平片,而后转入被告B进行专科诊治。因此,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病情未能及时得到诊治,以及随后出现肠穿孔、急性腹膜炎需急诊手术治疗不良结果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三关于被告B医院,在原告入院时、术中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综上,本次鉴定认为被告A医院医疗过错与原告肠穿孔、部分结肠切除术的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程度,从法医学技术评价立场评定为主要因果关系程度范围。被告B医院诊疗工作基本符合诊疗规范要求,但在病情检查方面存在一些不足。该检查工作不足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各方均认可的鉴定意见,被告A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且诊疗过失与原告盲肠坏死穿孔、升结肠缺血坏死而切除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要程度的因果关系,法院综合整体案情酌定被告A对上述本院认定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原告各项合理损失承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法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残等级、年龄、被告A医院诊疗过失与原告相关损害后果的关联程度等因素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最终判决被告A医院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5949.97元,被告B医院诊疗行为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害,不承担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