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201x年x月x日因尺神经卡压术在某县人民医院手术,被查出患者系重度病毒性丙肝,201x年x月x日原告主因发现丙肝抗体阳性2周就诊太原市xx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出院诊断:病毒性肝炎(丙型)慢性(中度),丙肝肝炎肝硬化,胃炎。
原告回想起来20xx年x月x日曾参加过某市血站组织的献血,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丙肝病毒是必查项目,201x年x月份原告去某市血站查询,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当时原告的血液化验的结果是丙肝阳性,已经进入了血站的黑名单。201x年x月份原告再一次前往某市血站,血站给原告打印出当时献血档案,上面明确显示,献血者马某,献血类型为无偿献血,淘汰原因为0103,淘汰日期为20xx年x月。血站工作人员告知原告0103为丙肝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规定,血站应对献血者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
具体到本案,被告在原告献血后,对原告的血液经化验发现存在丙肝病毒,未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说明情况,未履行相关的通知义务,致使原告丙肝延误治疗近长达16年,原告经咨询丙肝治疗专家了解到,丙肝早期治疗能够防止肝脏纤维化,现在原告经太原市X医院确诊丙肝已经发展为肝硬化,被告的过失行为造成原告未能早期发现病情,并及时治疗,以至于延误至肝硬化,被告存在明显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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