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原告王某某为其名下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各一份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第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意见 ,原告支付了第三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第三人将向被告保险公司的索赔权转让与原告。在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保险公司以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事故发生时原告的驾驶证状态为“注销可恢复”,属于无证驾驶,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
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计10万余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间内,均未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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