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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XX公司、费X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靖宇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09日 3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常州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0412MA1N4UM03M,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江苏XX律师。

被告:费X,男,199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王XX,女,1992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原告常州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费X、王XX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X、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245000元及利息(以245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违约金347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XX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承包经营费245000元,及以245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原告和两被告约定,由两被告承包原告所有的XXX从事汽车销售经营活动。2018年9月6日,双方补签一份承包经营合同,就承包期限、承包经营费负担、结算方式、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至2019年年初,因承包经营效益低下,两被告欲解除合同。2019年1月24日,被告费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分期支付2019年房租费115700元,逾期则收取房租总金额30%的违约金。2019年9月24日,被告费X另出具一份承诺书,确认截止当前共计结欠原告承包经营费245000元,按年利率10%计息。嗣后,两被告分文未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费X、王X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承包经营合同原件1份;

2.承诺书原件2份;

3.常州益联汽贸市场管理协议复印件1份,常州XX公司商铺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情况说明及2018年各部门费用明细表1份,2018年2月-2019年2月代发工资明细表1份,社保代缴协议1份,常州市本级社会保险参保缴费证明3份,广告费发票1张及微信聊天记录1页,水电费用明细表1份,油费明细表1页,外拓借车公里数统计表1张,电讯费明细表1份,刷卡手续费及税费明细表1份等。

被告费X、王XX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3,本院对承包经营合同载明的收费项目予以确认,被告费X、王XX欠款数额以其签字确认的承诺书为准。

经审理查明,费X、王XX原是XX公司的员工。2018年年初,经协商,XX公司将其一个展厅交付给费X、王XX经营,主要用于销售XXX。由XX公司提供货源,费X、王XX以XX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销售款由XX公司统一收取等。

2018年9月6日,XX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费X、王XX作为承包方(乙方),补签承包经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第一条承包内容,乙方承包经营甲方XXX,只限在常州武进XX内从事营业执照所允许的经营活动,从事该地区以外的经营活动需经甲方书面特别授权。在常州市辖区内,甲方不再与第三方合作任何形式的经营活动。甲方在常州地区内直接进行的经营活动,乙方应予配合,甲方应保证乙方的合理利益。第二条承包期限,承包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甲方XXX经营期间的一切盈亏及法律责任由乙方享有或承担。第三条承包期间的费用及支付,3.1每年的房屋租赁费、市场物业管理费、车位费、试驾车折旧费(凡用在乙方的费用上的)等由乙方全额承担;总经理、财务部、行政部、市场部、DCRC等总费用六分之一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2甲方负责装修XXX,乙方在五年内摊销甲方所有的装修费用。3.3乙方于承包期满一年之前必须预先支付下一年度上述的五笔费用。3.4乙方承担甲方XXX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和成本,包括但不限于人员工资、水电费用、广告费用、培训费、人员社保、税金等,其中广告费用,若乙方单独做品牌活动与宣传,全额承担所需费用(厂家所支持的广告费用返还给乙方)。3.5甲乙双方同意承包三年,第一年乙方无需上交利润给甲方,第二年上交利润的10%,第三年在第二年的基础上递增10%。3.6销售XX以外的汽车品牌的价格等于二网的价格。3.9在有利润的前提下,乙方每月至少预留甲方4000元,若本月利润不足4000元则按实际利润上交。第四条权利义务,4.1硬件设施,4.1.1乙方承包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由乙方自筹(除车款外)。4.2经营权利和义务,4.2.5乙方所售车辆的装潢精品从甲方处采购,无关安全及质量要求的装潢件乙方可自行采购(自行采购产生的一切质量问题而涉及到公司的各种罚款自行承担),安装费用则以甲方施工人员的实际薪资结算。4.2.6乙方所售车辆的保险必须在甲方所签协议保险公司范围内进行百分百投保,返利按其他承包人同等返利。4.3财务结算,4.3.2乙方所有购车款项及相关款项必须由甲方收取,乙方所有员工的社保由甲方代缴,并签订社保代缴协议。此外,该合同还对解除、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下方落款甲方处加盖了XX公司的印章,乙方处有费X、王XX的签名。

在合作期间,费X、王XX一方支付了部分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等。

2019年1月24日,费X向XX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费X承包(原文:诺)XXX2019年的房租费用共计115700元,分期支付:于2019年2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40000元,于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55700元,若逾期支付,将收取房租总金额30%的违约金。

2019年8月份,费X、王XX离开XXX,不再经营。

2019年9月24日,费X又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本人费X承包XX公司XXX,至今共欠费245000元,于2019年年底还款125000元,余款120000元于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按10%计算)。

该承诺书出具后,费X、王XX未予付款。2020年1月份左右,XX公司收回并开始占用、使用案涉展厅至今。因向费X、王XX催款未果,XX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XX公司作为甲方,费X和王XX共同作为乙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XX公司将部分的经营管理权交由费X、王XX行使。费X、王XX未与XX公司约定两人的责任份额。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下一年度的房屋租赁费、市场物业管理费、车位费、部门费用、装修费用等,需在上一年度承包期满后预先支付。XXX经营期间的所有费用和成本也由费X、王XX承担。现费X、王XX一方在该合同项下共计结欠房屋租赁费、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合计245000元的事实由费X出具的承诺书,及XX公司提供的商铺租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费X、王XX未能在承诺书载明的宽限期届满前付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XX公司要求费X、王XX给付欠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要求两人承担该款自承诺书出具之日即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费X、王XX给付承包经营费2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费X、王XX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身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费X、王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州XX公司给付各项承包经营费计245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48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4868元,由被告费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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