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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XX公司与宜宾XX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杨明亮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24日 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四川省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738119F,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泰兴XX。

法定代表人: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北京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143580。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宜宾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0735305B,住所地宜宾市叙州区柏溪镇翠柏大道北XX(安置倒迁房)1幢2层2-2-2号。

法定代表人:雷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四川XX律师,执业证号151XXXX10147553。

原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宜宾XX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XX、李XX,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X及其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18500元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至结清之日止按15000元/月);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某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某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721813元及违约金(以欠款数额721813元为基数,按照15000元/月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7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且验收合格,2016年6月23日双方办理了竣工资料移交。经宜宾县XX政府、宜宾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四方确认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XXX元,另被告还欠设计费3万元。被告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05万元,扣减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的管理费9.15万元,被告仍欠工程款71.85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被告拒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己经严重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裁判,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4年与业主龙池乡政府达成口头协议,并于2014年开始建设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被告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是应业主龙池乡政府及原告的请求而签订的,被告仅是帮原告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而己,原告才是该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2013年9月24日,宜宾县XX与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宜宾县城(集)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和委托营运管理A标段项目投资协议书》(以下简称《投资协议书》),《投资协议书》约定:宜宾县政府通过公开招商,选取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宜宾县城(集)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和委托营运管理A标段的投资人。本项目分三期建设,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按总承包方式投资建设并接受委托营运管理宜宾县城(集)镇污水处理站。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在宜宾县注册成立一家项目公司。被告即为依据《投资协议书》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宜宾县政府授予项目公司对本项目的建设、营运管理经营权。依据《投资协议书》附件,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属于宜宾县第一期(2013年)范围。(二)2014年8月6日,宜宾县XX办公室下发《关于加快推进城(集)镇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建设的紧急通知》(宜县府办函【2014】128号),该紧急通知明确:2014年完成包括龙池乡等21个乡镇26个城(集)镇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建设;按照2013年《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则上由项目乡镇委托投资人进行配套管网施工设计、预算、建设。(三)生活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建设资金系由中央环保专项资金逐级拨付,配套管网建设资金支付对象按照相关规定只能是县级人民政府招商选取的生活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的投资人,其余主体业主方无法进行支付。(四)原告以为被告设计配套管网为由,在与业主龙池乡政府接触过程中与业主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边设计边施工建设配套管网工程,原告的目的是为了撇开被告。原告就于2014年开始建设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的配套管网。这在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共三册)中可以得到印证。由于原告不是宜宾县政府招商选取的项目投资人,不能与建设业主龙池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更不能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业主龙池乡政府也不能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基于此原告及龙池乡政府便请求被告提供帮助,由被告与龙池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然后再由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这才由龙池乡政府与被告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LCGW201XXXX0820-1),在被告与业主签订《施工合同》前,配套管网工程己由原告基本建设完工。之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JSLCGW201XXXX0831-1)。被告是按与业主签订合同的内容,既未对主要条款等进行修改,承包价款也未变更的情況下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很明显是应原告的请求而帮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原告才是配套管网的实际施工人。二、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0日,而不是原告诉称的2015年12月18日。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竣工资料中,以及原告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县级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6日,结合被告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签章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可证明:2016年5月11日为管网工程预验收时间,县级验收时间为2018年2月6日,在县级验收过程中因配套管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验收部门要求整改完成后,分级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签章。故配套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0日,根本不可能在2015年12月18日就已经验收合格。三、2016年6月23日,原告仅向被告移交了极少资料,未按要求及合同约定办理资料移交。原告在2016年6月23日,仅向被告移交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及配套管网建设工程竣工资料(共三册)及《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复印件一页,未按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8.1条约定及规范要求规定,向被告提供竣工资料三套(含二套原件)、工程进度资料、竣工图纸、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地勘单位、设计单位盖章签字)、竣工验收结算书、审计报告、审计结算书等资料。四、本项目结算价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为准,而不能以原告自行结算的价格183万元作为本项目结算价。无论被告与龙池乡政府签订的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还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在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均约定,合同价款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为准,而不能以原告自行结算的价格作这本项目的工程价款结算价。故原告主张的经宜宾县XX政府、宜宾XX公司、四川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四方确认的该工程竣工结算总价为XXX元不能成立。五、原告虽然与被告签订了《宜宾县XX生活污水站配套管网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合同》,但原告未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完成施工图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6份。故原告主张设计费3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一)双方虽然签订了《宜宾县XX生活污水站配套管网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合同》,但原告未按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完成施工图设计,并提交设计成果6份。因原告未进行设计,更没有提交设计成果,故不能主张设计费。(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引言部分第一句明确约定:“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发包人己委托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设计”,结合原告提交的验收资料显示,本项目配套管网工程设计单位为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且原告也没有相应的设计资质。六、因本项目配套管网工程款尚未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最终工程价款现尚不能确定。业主龙池乡政府仅向被告支付进度款125万元,被告经原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了10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1.85万元不能成立。(一)因配套管网工程款至今尚未经相关审计部门审计,更没有审计结算书,配套管网最终工程价款至今也不能确定,建设单位应支付多少工程款至今也不能确定。(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合同价款与支付的第15条工程款(进度款)第一款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2015年8月底、9月底前分别支付25万元、58万元(由承包方足额支付乙方确认签字的民工工资)。第二款约定: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到账,双方需配合追究建设单位责任,承包人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向发包人索要工程款(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在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到工程总价款95%时,发包人可在工程款(进度款)中直接扣除5%金额,作为发包人公司的管理费。根据该条约定,被告己按约定在2015年8月底、9月底前支付约定款项给原告,在建设单位将工程款项拨付到被告账户后,也及时支付给了原告,在建设单位未拨付工程款给被告的情况下,被告也无法支付给原告,且按照该条约定原告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进度款),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建设单位共分四次向被告拨付工程款(进度款)125万元,其中在2016年3月2日拨付40万元,因当时配套管网工程尚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也未按规定使用排污管而是使用雨水管进行管网建设,且原告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协商一致暂扣20万元不支付,待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完成并向被告开具税票抵扣进项后再支付。建设单位拨付的其余款项105万元己及时支付给原告。所以,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工程款71.85万元不能成立。七、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而被税务机关剔除,导致被告不能抵扣工程进项,原告应向被告开具己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2016年6月27日,原告以成都XX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金额121.6万元。但因成都XX公司与被告无真实交易,且成都XX公司被税务机关查出存在非正常开具发票情况,原告向被告以成都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12张被税务机关全部剔除,导致被告不能抵扣工程进项。原告应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方法》规定,履行开票义务,向被告开具己付款的增值税发票。同时因原告至今未向被告开具符合税务机关规定的增值税发票,故被告有理由仍暂扣20万元工程款不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八、原告建设的配套管网工程至今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多次电话、口头、书面通知被告,要求对原告建设配套管网工程进行整改,经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原告均不予理睬,也不进行整改、维修保修,导致被告多次对原告建设的配套管网工程进行整改、维修保修,为此被告为原告支出部分整改、维修保修费用,原告至今也未支付给被告。九、原告主张工程欠款及违约金均无事实依据,其主张不应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应支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余XX的身份证明、被告公司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及余XX作为原告公司的财务人员;2.原、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书,拟证明原告修建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的事实;3.宜宾XX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资料,拟证明原告修建的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及交付使用的事实;4.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总价表,拟证明原、被告确认修建的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的工程价款为XXX元的事实;5.原告、被告双方的移交清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工程竣工资料进行移交的事实;6.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计工程施工管理合同,拟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设计的事实;7.原告与徐XX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8.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元的凭证,7、8组证据拟证明原告委托徐XX对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工程进行设计并支付设计费40000元的事实;9.宜宾县XX污水管网设计工作确认单,拟证明原告完成工程设计,但设计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10.被告公司的财务账号及转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未提供增值税发票,经被告同意向其支付金额4%的费用48000元的事实;11.关于龙池乡污水管网处理方案及整改情况,拟证明原告根据处理方案整改合格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为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1.宜宾县城(集)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和委托运营管理A标段项目投资协议书;2.原宜宾县XX办公室宜县府办函(2014)128号,拟证明2013年度9月24日,宜宾县XX与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宜宾县城(集)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和委托营运管理A标段项目投资协议书》约定:宜宾县政府通过公开招商,选取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为宜宾县城(集)镇污水处理站工程建设和委托营运管理A标段的投资人。某公司为依据《投资协议书》而成立的项目公司,宜宾县政府授予项目公司对本项目的建设、营运管理经营权。依据《投资协议书》附件,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建设属于宜宾县第一期(2013)范围;2.宜县府办函【2014】128号)紧急通知明确:2014年完成包括龙池乡等21个乡镇26个城(集)镇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按照2013年《投资协议》约定,原则上由项目乡镇委托投资人进行配套管网施工设计、预算、建设。二组,1.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LCGW201XXXX0820-1);2.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编号:JSCGW201XXXX0831-1),拟证明:1.原告在2014年与业主龙池乡政府达成口头协议,并开始进行配套管网建设。但因原告不是宜宾县政府选取的项目投资人,不能与业主龙池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更不能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业主也不能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基于此原告、业主便请求某公司提供帮助,由某公司与龙池乡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然后由某公司与原告再签订施工合同,某公司是按业主签订合同的内容,未对主要条款等进行修改,承包价款未变更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才是配套管网的实际施工人;2.二份《施工合同书》均约定:配套管网的设计委托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并非原告;3.二份《施工合同书》均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合同价款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为准,价款包含税金;4.原告与某公司的《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15条第二款给定:由于建设单位原因造成工程款未按约支付到账,双方需配合追究建设单位责任,承包人(原告)无权以任何理由直接向发包人(某公司)索要工程款(进度款);工程款(进度款)由建设单位拨付到账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包人(原告);5.原告与某公司的《施工合同书》专用条款第18.1条约定:承包人(原告)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提供一式三份完整的竣工图及竣工资料(至少两套原件,含一套所有资料的电子档案)。三组,1.单位工程竣工预验收报验表;2.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拟证明,1.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工程竣工预验收时间为2016年5月11日;2.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为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3.相关材料报审表系2014年10月26日涂改为2015年10月26日,很多日期均为空白,未填日期;4.混凝土等用材检测报告载明时间不符合建设规范要求;5.某公司在相关竣工资料上盖章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0日,配套管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为2019年12月10日。四组,1.宜宾XX公司银行流水明细三张;2.龙池政府拨款、宜宾XX公司转款、四川某XX公司收款票据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1.某公司已按双方合同约定,在业主将工程款(进度款)拨付到某公司账户后,及时支付给了原告;2.业主龙池乡政府分四次共向某公司拨付工程款(进度款)125万元,其中在2016年3月2日拨付40万元,由于当时配套管网工程尚未验收且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原告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一部分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协商暂扣20万元不支付,待原告对工程质量问题整改并向某公司开具税票抵扣进项后再支付。建设单位拨付的其余款项105万已及时支付给原告。五组,宜宾XX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2张,拟证明原告向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符合相关规定而被税务机关全部剔除,导致被告不能抵扣工程进项,原告应向某公司开具已付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六组,龙池乡人民政府关于商定解决场镇排污管网建设问题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建设的配套管网工程至今仍然存在质量问题,建设单位以多种形式多次通知整改,但原告均不予理睬,也不进行整改、维修保修。

对原、被告的以上证据已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原告某公司与业主龙池乡人民政府达成协议,龙池乡人民政府将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交由原告某公司修建,该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并投入使用。因原告某公司无相应资质,无法通过审计验收,2015年8月20日,原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与龙池乡人民政府签订《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龙池乡人民政府将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公司修建,工程价款为XXX元(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15年8月底、9月底前分别支付25万元、58万元(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0月底前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完后一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或由于发包方责任造成停工的按500元每天计算人员工资及机械费用”。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也进行了约定。2015年8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将龙池乡人民政府发包的龙池乡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转包给原告某公司修建,工程价款为XXX元(最终以财政审计结算为准),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2015年8月底、9月底前分别支付25万元、58万元(签字确认的民工工资),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于2016年10月底前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被告某公可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5%作为发包人管理费,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完后一个月内结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或由于发包方责任造成停工的按500元每天计算人员工资及机械费用”。同时合同对其他相关事宜也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在签订《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前,双方于2014年6月18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某公司将宜宾县XX生活污水站配套管网工程设计发包给原告某公司,设计费为30000元。该工程于2015年6月竣工后投入使用,被告某公司先后给付了原告某公司工程款XXX元。2019年12月10日,原、被告与业主龙池乡人民政府进行竣工结算,该工程款价为XXX.17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在本案中,因原告某公司无相应资质,其在承建的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竣工后,原告某公司委托被告某公司与业主龙池乡人民政府签订《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然后被告某公司与原告某公司签订转包合同,被告某公司仅是按照一定比例向原告某公司收取管理费。该《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因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但是,原告修建的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工程在原告某公司施工竣工后于2015年6月就投入使用,原、被告与龙池乡人民政府已于2019年12月10日进行了竣工结算,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的情形,且原、被告与龙池乡人民政府竣工结算时间为2019年12月10日,故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2016年6月23日至结清之日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支付设计费的问题,从被告某公司与龙池乡人民政府之间及原、被告之间分别签订的《宜宾县XX生活污水处理站配套管网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引言部分表明,本项目配套管网工程设计单位为某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某公司或其委托设计人徐XX,故对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被告之间所签协议虽然无效,但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被告已付工程款XXX元应予抵扣,且结合享有案涉工程价款权利的实际,本着公平原则,约定的管理费5%即91666.66元也应当扣除,被告实际还应付工程款691646.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宾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四川省XX公司工程款691646.51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7元,由原告四川省XX公司负担6221元,被告宜宾XX公司负担10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江涛

审 判 员  唐溢若

人民陪审员  吴 海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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