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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损失(预期利益)赔不赔? ---预期利益损失浅析

发布者:李建秋律师|时间:2018年07月17日|分类:债权债务 |1824人看过

 

所谓预期利益,顾名思义,简而言之即指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也称可得利益。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预期利益明确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在违约损失范围的界定上,实际上采用“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两个概念。实际损失,也可谓之为“信赖利益”即守约方基于对合同能够履行的合理信赖,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或财产因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则是指如合同按约定履行后守约方将得到的经济利益,即“预期利益”。

需注意的是,预期利益是指合同履行以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其必须为纯利润,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益所支付的费用和必须缴纳的税收。预期利益主要有两种,一是合同的一方在取得对方交付的财产基础上,利用该财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可以取得的预期纯利润。二是在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合同中,劳务或服务的提供者通过提供劳务或服务获取的预期纯利润。如建设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毁约造成承包方承包经营利润损失;买卖合同中买方因卖方迟延交货,而导致买方、生产、经营所遭受的生产利润损失或无法转售给已签约客户遭受的转售利润损失等等。

  一、预期利益损失构成要素

  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制,即无过错责任,违约方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故就违约损害赔偿而言,既只要具备违约行为、损害事实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要件,违约方就要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预期利益损失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一部分,也应当符合上述构成要件。

实践当中,预期利益损失赔偿可分为法定赔偿和约定赔偿。约定赔偿,即是在违约行为发生后,按照事先约定赔偿金额或计算方法,来计算损失赔偿。与之相对的法定赔偿,指的是没有事先约定的情况下,由审判机关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确定损失额。根据民法自愿原则,约定赔偿优先于法定赔偿。因约定赔偿较为简单,本文从法定赔偿着手,试做分析。  

二、法定预期利益损失赔偿的确定

  我国法律应当符合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要求,鼓励交易以促进社会财富的增加。我国《合同法》设立违约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约束合同相对方诚实守信,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最终达到鼓励交易、积累社会财富等社会效果。我国法律对违约赔偿也是秉持以补偿为主,惩罚为辅的态度。故对守约方因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原则上应予以完全赔偿,同时也应当限制在一定的合理范围内。即何为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如何赔偿受应有必要的限制:

  (一)具备可预见性

  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预期利益的损失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预期利益应当符合可预见性规则,即违约方仅对其在订约时能够预见到的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可预见范围的损失可不予赔偿。实践中如何把握这一规则,其关键在于对合同主体、时间、内容和判断能否预见的标准进行把握。《合同法》第113条规定预见的主体应当是违约方,时间是订约时。而对内容和判断,则未予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可从以下方面予以探讨。

  1.可预见的内容

  关于可预见的内容,即违约方在订约时应当预见的,有的认为违约方在订约时只需预见到损失的类型即可;也有观点认为不仅要预见到损失的类型,还要预见到损失的数额。倘若只需遇见损失类型,则对于违约方而言,无论其具体数额如何,违约方都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责任较重。假使违约方的预见范围包括类型及数额的,对超出范围的,违约方不负赔偿责任。对此《合同法》并未予以规定。笔者认为,司法实践应将损失的数额纳入违约方合理预见的范围,首先,法律设立违约责任的首要目的在于补偿守约方因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其次,就预见利益的性质而言,它是合同履行完毕守约方可获得的扣除成本后的纯利润,故无限扩大预期利益损失对也不符合公平原则。因此,实行类型加数额的形式更符合设定可预见性规则的目的。

  2.合理预见的标准

  合理预见是一个弹性的概念,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体现为如何判断违约方对其造成的损失是否应当预见或能否预见。判断合理预见大致两点:一是社会一般人标准,即根据一般人的社会经验标准来衡量违约方能否预见,而不视违约方实际是否遇见。另一是违约方特殊标准,即从违约主体的职业、身份、支付的合同对价及对守约方的了解程度等特殊信息看,倘若违约方的预见能力高于社会一般人的,应当考虑按实际预见能力确定损害赔偿。当然,对于特殊预见能力的举证责任应当在于守约方。通常而言,所谓的特殊预见能力应从以下几点进行把握:

首先违约方的身份或职业,人的社会角色决定着他对与之相关的合同标的物的属性、功能、用途以及相对方的合同目的的了解程度,进而影响着其对损失的预见能力。故司法实践中,若合同的标的是违约方的经营范围,则其对损失的预见能力就强,反之,则弱。通常而言,如买卖合同中,制造商、中介商违约时,给另一方造成的转卖利润损失应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

其次守约方的身份或行业等,也会影响违约方对损失的预见能力。一般来言,供应或修理用于营利之物品的违约方应对迟延造成的预期利益承担赔偿责任。向施工方供应瑕疵产品的供货人,则要对施工方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导致的损失及利润负责。

  再次合同的对价也与合同风险息息相关。风险越大,合同对价越高,对方索要的对价就越高,反之,则低。 

最后守约方在订约时向违约方披露了相关的特殊信息,则该部分损失应推定为违约方所能预见。反之,则为不能预见。

  三、减轻损害规则

  减轻损害规则简称为减损规则,是指守约方因损害赔偿义务人之行为而遭受损害时,如能够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害后果的扩大,而没有采取合理措施,致使损害进一步扩大,对此,守约方无权就扩大的损害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19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客观要求。若守约方能够采取合理措施而未采取则无权要求违约方对扩大的损失额给予赔偿。

  当然,适用减轻损失规则有需具备三个条件:其一是客观条件下,守约方具备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损失扩大的条件,即客观情况允许受害方在违约行为发生后可以采取适当措施阻止损失扩大。其二是守约方主观上有能力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其三是守约方未采取适当措施导致了损失的扩大。只有具备上述要件,才能要求适用减轻损失规则。

  但需要注意的是,减轻损失规则并不追求客观上的结果,只要守约方在当时采取的行动是合理的,假使该行为实际上扩大了损失,则违约方仍要赔偿。但若守约方的行动明显不合理,其费用就不能索赔。简而言之,守约方支出的费用能否获得赔偿不在于是否达到了减损的效果而取决于其行为是否合理。

宏观上,设立预期利益赔偿制度,有利于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微观上,预期利益损失可以补偿守约方的经济损失,消除不利的财产后果,强化合同相对方的法律意识,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故设立预期利益的赔偿制度,在理论与实践中都是十分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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