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欧观婷律师 时间:2018年10月31日 4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件情况 :
2009年,被告三广某公司将某高速公路第39标段工程(以下简称:第39段工程)发包给被告二湖南某工程公司,被告二成立一分支机构即被告一项目部对第39段工程进行组织管理,并指定李某作为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2009年8月22日,被告一与原告高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原告的施工队对第39段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范围、施工要求、工程计价及付款方法等内容。2010年1月28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将原施工合同中的部分工程单价进行变更。
2010年12月,第39段工程完工,被告一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但被告一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原告与被告一于2016年8月28日签订《***尚欠人工款确认协议》,双方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37万元,并约定在2016年中秋节即2016年9月15日前全额付清。但被告一未能依约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2016年9月28日,被告一致函被告三,告知其委托原告代为收取被告三拖欠被告一、被告二的工程尾款。
被告一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35万元。
2、点评
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合同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一、被告二应向原告连带清偿拖欠的施工款共计35万元;被告三应在欠付被告一、被告二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