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献露律师

  • 执业资质:1410720**********

  • 执业机构: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合同纠纷

打印此页返回列表

诈骗、强迫交易、寻衅滋事(套路贷)辩护词

发布者:侯献露律师|时间:2021年02月22日|分类:刑事辩护 |1381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接受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侯献露作为被告人郑XX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一审的辩护人,为其提供辩护。接受指派后,我依法会见了被告人郑XX,依法阅卷、并参加了庭审,现根据会见、阅卷、庭审查明情况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XX在谢XX事件中涉嫌犯罪有异议;对在姬XX、尚XX事件中被告人郑XX被指控涉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对被指控涉嫌诈骗罪、强迫交易的罪名有异议。

一、被告人郑XX并未参与到谢XX事件中,更不没有在其中作出任何违法行为。

不论是被害人谢XX的陈述,还是对被告人胡XX、岳XX的询问笔录均未显示郑XX在其中起到了什么作用或者干了什么违法事实。而庭审过程中,胡XX与岳XX也均表示郑XX并未参与谢XX事件。起诉书指控郑XX对谢XX事实的一系列犯罪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郑XX不应对谢XX事件负责。

二、在姬XX、尚XX事件中,郑XX不构成诈骗罪。

1被告人郑XX并未参与向姬XX、尚XX放贷的行为。

在胡XX与岳XX向被害人姬XX借款时,被告人郑XX并未参与,也就是说对被告人胡XX与被告人岳XX是否虚增债务并不知情,更谈不上有共谋,也没有该犯罪事实,不应认定为共犯,不应对该事实承担刑事责任。在胡XX借钱给尚XX时,郑XX也仅仅是介绍双方认识,对于借款金额、利息、违约金等均是胡XX与尚XX二人协商达成的,郑XX也并未参二人的协商,胡XX是否虚增债务也与郑XX无关,谈不上有共谋,不应对该事实承担刑事责任。

2、退一步讲,即便郑XX参与了放贷行为,也够不成诈骗罪。对于其是否构成诈骗罪不能用“套路贷”的相关犯罪套用,要结合实际情况以及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进行认定。

(1)就罪刑法定原则而言,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犯罪构成。套路贷”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也不是一个犯罪构成或者某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刑法中的任何一个法条都没有“套路贷”概念,任何一个犯罪的成立都不以行为属于“套路贷”前提,即使属于“套路贷”也不一定构成犯罪;在刑法规范中没有“套路贷”概念或者说刑法本身没有将“套路贷”本身规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将案件事实归纳为“套路贷”,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2)从“套路贷”的概念、手法与步骤来看。两高两部2019年4月9日《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规定了“套路贷”的概念,描述了“套路贷”的手法与步骤。“套路贷”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言下之意,一部分“套路贷”只是一般违法行为,而不是说任何“套路贷”都构成诈骗罪。仍然需要根据刑法规定具体判断行为人是否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以及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将合法的民间借贷归入“套路贷”,即使不是合法的民间借贷,也可能只是一般违法行为。综上所述,“只要是套路贷就构成诈骗罪”的观点,是缺乏罪刑法定主义观念的典型表现,不能以“套路贷”概念取代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还是需要从犯罪的构成要件来进行评价。

(3)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应进行分段式分析,出借行为为一阶段,归还行为为二阶段。出借行为的事实对被害人来说,系其主动找人借款,对于存在“砍头息”的情况、能够实际取得多少款项、承担多少利息和逾期违约金、借款周期等事实都是明知的,没有产生认识错误,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支付高额利息,也是自愿交付约定的费用,并非因上当受骗而交付,这个过程中没有存在任何被骗的事实存在。而对于被告人而言,既没有明示的欺骗,也没有任何默示的欺骗,所以,并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同时,仅依据高额利息的约定不能来推定被告人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

三、在姬XX、尚XX事件中,被告人郑XX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最高检《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中被害人均为主动寻求借款,并非被告人以暴力强迫其借款,郑XX也并未参与向被害人借款的行为,而要求尚XX女朋友李国丹写下借条的行为也只是因为找不到尚XX,想让李国丹替尚XX还款,并未达到情节严重,此行为也不能构成强迫交易。

四、如认为本案被告人郑XX构成诈骗罪,则不应再构成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应属牵连犯,择一重罪处罚。

牵连犯是指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本案被告人两个行为,一是签订借条,二是找人催讨的行为。实现借条中的债权是目的,上门找人是手段,应当是牵连犯,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五、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XX有以下法定、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被告人郑XX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次要或者辅助的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小,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对被告人郑XX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郑XX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郑XX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行为,应属坦白,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被告人郑XX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郑XX人依法不构成诈骗罪、寻衅滋事罪。

退一步说,即使法院认定郑XX成立诈骗、寻衅滋事与强迫交易罪,也应考虑郑XX的坦白、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恳请法院依法对郑XX作出公正判决!

 

辩护人: 河南滳康律师事务所

                               侯献露律师

2020年9月22日


0 收藏

相关阅读

免责声明:以上所展示的会员介绍、亲办案例等信息,由会员律师提供;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由其本人负责,华律网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